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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44号

发布时间:2026-05-22 16:12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成*,男,汉族,1999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成*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澧县***镇*****食品标签违法、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项,重新履行立案调查、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就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处理依据及最终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全面、明确的书面告知。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1月28日制作实名举报材料,针对澧县***镇*****生产的“**粉条”产品存在的两项违法行为(产品标注的生产地址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备案地址不符;生产者未履行原材料进货查验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查违法事实、书面告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9日作出《关于成*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核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商品照片、《关于成*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其于2026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镇*****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查明案涉“**粉条”产品的登记地址和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符,地址不符的问题举报事项不成立;确实存在部分产品原材料未索证索票的问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随后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标签、原材料发货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资料。2.依法依规作出处理。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属于对原材料索证索票不严谨的行为,该行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上无违法故意,且在核查中已及时完成整改,完善了索证索票制度,规范了原材料管理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附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条码证书、《关于成*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4日,申请人购买到由澧县***镇*****生产销售的“**粉条”(生产日期:2025.09.21,净含量:280g)1包,认为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地址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备案地址不符;生产者未履行原材料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GB7718和食品安全法规定,遂于同年2月2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附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2.依法分别对投诉举报展开调查,并分别答复举报人,同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3.核查确认投诉举报事实是否构成违法;4.书面相关告知文书;5.查验该公司是否履行生产或经营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且告知投诉举报人。3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2026年3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镇*****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批次的“**粉条”产品库存,查明了案涉“**粉条”产品的登记地址和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符,地址不符的问题举报事项不成立;查明确实存在部分产品原材料未索证索票的问题。随后对被投诉举报人投资人***进行了询问,***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标签、原材料发货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资料。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6〕E006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当场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观上无违法故意,且在核查中已及时完成整改,完善了索证索票制度,规范了原材料管理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成*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核查处理情况和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2026年3月11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回复。

另查明,2026年3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12日针对其举报的湖南*****有限公司两款不同产品使用相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23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澧县***镇*****生产的“**粉条”标注的生产地址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备案地址不符和生产者未履行原材料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地址不符的问题举报事项不成立,但存在部分产品原材料未索证索票的问题。被申请人经全面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观上无违法故意,且在核查中已及时完成整改,完善了索证索票制度,规范了原材料管理流程,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还作出《关于成*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核查处理、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等情况。针对举报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回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或奖励,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等程序,并通过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成*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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