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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45号

发布时间:2026-05-22 16:13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男,土家族,200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4月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4月9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花费10元购买到了被申请人辖区内澧县*******生产的*蛋糕,认为其不符合相关规定,遂于2026年3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其依法落实,依法履职,依法行政,调解消费者投诉。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作出办结反馈,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认为:1.申请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2.被申请人既然已责令被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那么其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予以核查,在期限未届满且未核查被举报人是否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决定不予立案显然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核查,发现案涉*蛋糕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一栏标有果葡糖浆,其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系被投诉举报人标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3月3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将上述*蛋糕的标签改正。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在检查后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上述处理情况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处理流程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标签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6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购买了澧县*******生产销售的*蛋糕,支付10元。其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一栏标注有果葡糖浆,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遂于3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

2026年3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澧县*******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明案涉*蛋糕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一栏确实标有果葡糖浆,系被投诉举报人标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3月3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将上述*蛋糕的标签改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在检查后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情况已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的*蛋糕的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一栏确实标有果葡糖浆,系被投诉举报人标注错误,实际并未添加。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标签瑕疵,因其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情形,故依据前述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虽然被申请人未到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即已复查,但被投诉举报人已实际完成改正。又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目前暂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可以不予立案情形,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于同日将上述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针对举报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3月24日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于3月31日决定受理其投诉,决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3月3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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