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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47号

发布时间:2026-05-22 16:14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吴*,男,汉族,2004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于2026年4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3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XA13840809745)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邮政轨迹截图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于2026年3月12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宗纯红薯粉标签未按规定要求标注“零添加”等,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投诉举报分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在平台签收。被申请人于3月17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经查后已于2026年3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回复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未超过7个工作日。按照高效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申请人可通过12315平台直接查询。2.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关于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赔偿损失的诉求,被申请人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积极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当时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上内容,申请人可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查询。3.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亦依法履职。被申请人鉴于举报事项属于标签标识不规范问题,不涉及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明显轻微,被投诉举报人在知晓自身存在的问题后,积极予以了改正,且涉举报产品暂无证明证明造成了相关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结果一并在回复时告知。

另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598次、举报388次,其投诉举报数量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可认定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这种通过投诉举报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严重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建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吴*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页面、《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审理查明:2026年3月16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登记申请人针对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息。被申请人接到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平台分流任务: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宗纯红薯粉”的包装上以显著字体标注有“零添加”等宣传用语,但在配料或成分标签中没有0含量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请求:“1.依法赔偿投诉举报人;2.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3.请求贵局查明真相,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5.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6.组织调解。”

2026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外包装商标图案标注“不含色素、不含明胶”、“零添加”的“**粉丝”(净含量:250克)库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销售台账、《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有“零添加、不含色素”等字眼但具体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标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6〕E011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受理操作并告知申请人:“对于你举报的涉举报产品标签上标注‘不含色素、不含明胶’为具体标注色素种类,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81-2011)4.1.4.2规定,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反食品标签相关规定的主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2011第2.3条‘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没有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不用标注。经核查,涉举报产品标签上标注有‘不含色素 不含明胶’字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应根据标准要求,标注特别强调某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另查,涉举报产品‘**粉丝’外包装商标图案左下角一面标注‘不含色素 不含明胶’字样的成品无库存,现场检查也未发现其标签,标签上也未发现被投诉人标签上有‘零添加’的宣传文字。鉴于涉投诉产品未添加‘色素、明胶’对身体有害的任何物质,且被举报人提供了涉举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涉举报产品无食品安全风险,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没有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涉举报产品标签,当事人现已积极采取措施改进了产品包装及更正了产品标签。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提出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主张,被投诉人明确予以拒绝,也拒绝接受本局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至2026年3月,申请人共在该平台上投诉598次,举报388次。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投诉举报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发生在新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施行之前,故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查。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所显示的“柠檬黄”、“新红”等11种成分显示实测值均为“未检出”,且该产品已通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已积极整改,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该结果及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或奖励,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针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针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等程序,并通过回复将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和释明,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申请人未直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回复内容以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操作流程来看,被申请人已选择“不受理”操作,且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已实质涵盖了不予受理决定。故申请人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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