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48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2006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6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4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6日作出的“针对***(星辰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因前期购买到***(**店)的产品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通过邮政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6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无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1月19日和2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2封同诉求的《投诉举报信》,称2026年1月14日在线下澧县北门口***烘焙店购买的“****”产品标签标注由河南****有限公司生产,标签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GB28050规定。1月21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涉投诉举报商品库存。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河南****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货查验证明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经核查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于1月24日送达申请人。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同样的《投诉举报信》1封,已予以回复,申请人已于3月7日签收。
鉴于被举报人已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暂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完全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处理,迟到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关于张**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4日,申请人在澧县北门口***烘焙店购买了“****”产品(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为2025年12月4日),付款13.8元。1月17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GB28050-2011规定为由,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奖励、召回、赔偿。1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
202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北门口***烘焙店进行核查,现场发现有6盒“****”产品(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为2025年12月10日)库存,生产商为河南****有限公司。核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河南****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货查验证明资料。随后,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6〕E002号),责令其立即下架并退回供货商处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暂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向申请人告知了核查情况、责令改正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不予奖励结果及理由,并建议其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1月24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2026年2月26日,申请人再次邮寄内容完全相同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产品。2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其内容与前述回复完全一致。3月7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决定等法定程序,并通过《关于张**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产品由河南****有限公司生产后销售给澧县北门口***烘焙店,而该店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暂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等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于2026年1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核查情况、责令改正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结果及理由、提出建议并无不当,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在收到回复后,对该回复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显然属于重复投诉举报,浪费了行政资源,其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2026年3月6日对申请人同一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其内容与2026年1月21日作出的回复完全一致,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3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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