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49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2006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1月28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4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1月28日作出的“澧县******加工厂”作出的不予立案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因前期购买到澧县******加工厂的产品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通过邮政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无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称澧县******加工厂生产经营的一款“**豆腐干”的标签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GB28050-2011规定。1月27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确实存在将每100g能量由627千焦标为672千焦的情形。但被投诉举报人已于1月20日对误标的“**豆腐干”进行下架处理,并启动召回程序。执法人员针对此情况,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标签合规整改。2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其已改正。对于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将能量值误标的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其产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且其已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前将案涉产品下架召回。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已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再进行调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上述处理情况已向申请人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新的标签、《关于李*投诉举报材料的复函》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4日,申请人在湖南津市***超市购买了澧县******加工厂生产经营的一款“**豆腐干”(生产日期为2025年11月23日),付款12.8元。1月19日,申请人以该“**豆腐干”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GB28050-2011规定为由,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奖励、召回、赔偿。1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
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加工厂进行核查,查明其生产销售的“**豆腐干”标签的营养成分表确实存在将每100g能量由627千焦标为672千焦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陈述系其工作失误造成,其已于1月20日对误标的“**豆腐干”进行下架处理,并启动了召回程序。核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随后,被申请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6〕D001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标签进行整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李*投诉举报材料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更正产品标签;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回复,申请人于1月30日签收。
另查明,2026年1月18日,申请人以常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桃酥的配料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奖励、召回、赔偿。1月2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22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4月23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确认案涉食品的标签确实存在将每100g能量由627千焦标为672千焦的情形,而被投诉举报人自述系其工作失误造成,因其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情形,故依据前述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又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目前暂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可以不予立案情形,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李*举报材料的复函》,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针对举报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回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月2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于1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27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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