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52号
申请人:成*,男,汉族,1999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于2026年4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2026年3月4日签收,至4月11日已超法定告知期限,未给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复议期限亦未超期,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商品照片、《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3月12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依法组织了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3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成*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申请人已于3月14日签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投诉受理情况。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法依规生产并检验合格,举报问题属于商品条码不规范问题,针对该问题被举报人已积极整改,暂未有证据证明其违法问题造成相关危害后果,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事后作出《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予以回复并告知。另经查询,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732次、举报670次,并在云南曲靖、江西宜春、福建三明、湖南株洲、湖南常德等全国各地有多次行政复议和诉讼记录。特别今年以来,仅向澧县人民政府针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多达5起。申请人高频次、大量的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再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利于其处理的行为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其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利,不是依法有序寻求权利保护,其行为已不具备保护人身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导致行政资源被严重浪费,建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附件、《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现场记录》《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条码证书、《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关于成*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3日,申请人购买到由*******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20250720净含量:120g)和“****”(生产日期:20250401净含量:120g)各1瓶,认为上述两款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均为6940053100408,违反了GB12904规定的商品条码唯一性原则,遂于同年3月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附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2.依法分别对投诉举报展开调查,并分别答复举报人,同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3.核查确认投诉举报事实是否构成违法;4.书面相关告知文书;5.查验该公司是否履行生产或经营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且告知投诉举报人。对违法产品给予召回、查处、赔偿。3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2026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批次的两款**产品库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销售台账、《检测报告》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证据资料。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被申请人认为两款不同产品共用一个条形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6〕E009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澧市监当罚〔2026〕04号),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警告及罚款500元。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随后,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关于成*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和《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了终止调解决定、核查处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和不予奖励等情况。3月14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回复。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26年3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12日针对其举报的*******有限公司两款不同产品使用相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23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
2.2026年3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9日针对其举报的**********厂食品标签违法、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23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
3.2026年4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29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4.2026年4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针对**********厂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29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5.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至2026年5月12日,申请人通过该平台共投诉732次、举报670次。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投诉举报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发生在新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施行之前,故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查。
申请人于2026年3月27日已就同一投诉举报事项,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全面审查,于2026年4月23日作出了澧政复决字〔202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就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在《关于成*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中,形式上虽未直接载明是否决定受理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已告知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同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其实质上已涵盖了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针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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