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53号
申请人:成*,男,汉族,1999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澧县卫生健康局,住所澧县澧阳街道解放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凡荣,局长。
申请人成*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于2026年5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5月1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1.其主体适格,与案涉投诉事项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6年3月1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3月21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无任何正当理由、未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案涉投诉的受理、核查及处理情况。3.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举报投诉书(履职申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凭证、国内挂号信函封面及查询结果及消费明细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未依法履职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在2026年5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和任何证据资料。直至2026年6月5日,被申请人才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资料。
审理查明:2026年3月13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在**********下单脱毛服务,花费398元购买后认为该商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法定资质,其开展冰点脱毛操作的相关人员,也未取得医师资格、执业资格等合法执业证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申请人遂于3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邮寄《举报投诉书(履职申请)》及相关资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6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作任何答复,申请人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026年5月19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澧政复答字〔2026〕61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收到后一直未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另查明,2026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成*投诉**********涉嫌非法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信访回复》,申请人已于6月11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服务的投诉举报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任何证据资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关于成*投诉**********涉嫌非法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信访回复》的落款日期为 2026年3月27日,但实际上系6月9日寄出,故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要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其行为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鉴于2026年6月11日申请人已收到回复,再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已无实际必要,故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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