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54号
申请人:周**,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第三人:张**,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
第三人:周*,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9日作出的澧公(大)决字〔2026〕第0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3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通知张**和周*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公(大)决字〔2026〕第0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周*、张**共同违法事实,依法认定“结伙、入室”等加重情节,对二人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存在冒名代签受案回执、未及时传唤、未固定证言、、放任嫌疑人脱管、虚构主动到案情节等程序违法行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6年2月15日16时许,申请人在澧县***镇**村周某甲家中,被张**、周*(前村治安主任)结伙入室殴打、辱骂,致面部受伤、眼镜损坏。案发时室内近10人在场亲眼见证,报警后室外有数十名乡亲围观。此案虽身体伤害性不大,但对申请人侮辱性极强,社会影响极恶劣,性质不容忽视。根据视频显示,民警明确认定周*、张**为共同涉案嫌疑人,周*因尝试参与冲突且拒不收手,最终被屋主及屋主亲属合力强行推离现场,其仍试图再次冲入屋内继续参与冲突,主观上具有明显参与殴打、继续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配合的行为,与张**构成结伙共同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调查及处理存在严重违法。一是程序造假,民警擅自冒名代签送达回执;二是漠视诉求,消极办案;三是放任脱管,未及时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有效监管;四是定性偏颇,仅对张**拘留5日,对周*不予处理,并虚构张**“主动到案”情节。被申请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不同意调解声明书》《案件办理督促函》复印件、视频U盘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裁量适当,应予维持。经查明:2026年2月15日16时许,张**与申请人因土地纠纷产生口角,后张**在***镇**村周某甲家里用手刮了申请人右脸一下,致使其右脸破皮出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根据《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情形:(一)未使用工具,且未造成轻微伤的;(二)双方均有过错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再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是自首。本案,张**故意殴打他人,导致申请人右脸破皮出血,这一事实可相互印证。因张**导致的损害后果较轻微,且其在被申请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被申请人对张**从轻处罚,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2.周*无殴打行为,不应作出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又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在司法实践中,构成结伙殴打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故意,即有共同违法犯罪的故意,有明示、暗示或者默许的主观意思联络,一般表现为事先合谋和临时合谋;二是客观行为,即违法行为有共同的殴打对象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两者缺一不可。本案,经被申请人查明,周*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受伤的主体系张**,并非周*,这一事实有现场证人及视频可证实。申请人主张周*存在殴打行为,仅是其单方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被申请人认为周*无违法行为,与张**不构成“结伙殴打”,未对周*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的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本案,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5日接报案,当日就立案受理,告知了申请人,并在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接报案回执》的核心作用是确认受害人知晓报警并留存凭证以便后续查询,因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已保障其知情权,办案民警便在《接报案回执》上代为签字,这一事实被答复人在被询问时未对代签行为提出异议,没有给申请人的实质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张**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逃避传唤的情形,因此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申请人的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均属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张**、周*均未发表意见。
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张**、周*均系澧县***镇**村**组居民。2026年2月15日(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16时许,申请人在邻居周某甲家中做客,张**之妻周某乙也来到周某甲家中,就周某甲家后的一小块田地归属权进行协商。周某乙回家后不久,张**来到周某甲家中,进门即辱骂申请人并上前拉扯申请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久,周*也来到现场。视频显示,两人先后被在场其他人员拉扯出门外。混乱中,申请人右脸被张**用手弄伤出血,当夜经澧县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申请人女儿报警后,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处置,组织了调解,但未成功。当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接报案登记,制作了《接报案登记表》和《接报案回执》。之后进行了立案并通知了申请人,制作了《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和《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当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6年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拒绝调解并要求依法处罚的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要求行政拘留张**、周*二人,要求张**、周*依法赔偿损失,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3月4日(农历正月十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2.15张**、周*结伙闯入民宅殴打他人案”的办理督促函》,要求明确受案状态和处罚意向,落实办案期限。
2026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了询问调查。3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张**和周*进行了询问调查。以上均制作有《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认定周*的行为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认定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从轻处罚,遂告知张**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表示不陈述不申辩。随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澧公(大)决字〔2026〕第0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当日下午16时48分,被申请人直接通知张**女儿张某甲后,将张**送至澧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自2026年3月9日至2026年3月14日止)。下午17时21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微信送达申请人。
2026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周某甲的妻弟陆**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6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构通过电话先后对陆**、周某甲及其妻子陆某甲进行了询问调查。
另查明,《接报案回执》上申请人所签名字“周**”形式上与其余文书上所签名字“周**”有一定差异。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张**是否具有从轻情节?二是周*是否应予行政处罚?三是张**和周*的行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四是本案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张**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或者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本案中,张**故意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右脸破皮出血,这一基本事实成立,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张**虽在春节后去了外地,但在被申请人联系家属、家属劝说后且在被申请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目前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存在包庇周*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张**和申请人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案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导致的伤害后果较轻微,依法应对张**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焦点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存在殴打行为,故不应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在案证据,周*自陈是“进去解交”、“拉架”,即规劝、解除张**与申请人纠纷,充当和事佬之意。申请人主张周*存在殴打行为,其提供的视频中虽有多人将周*和张**先后拉扯出门的镜头,但并无周*殴打申请人的镜头,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张**陈述周*“只是将我和周**拉扯开,没有动手打周**。”陆**、周某甲、陆某甲在接受复议机构的调查过程中,陆**陈述周*虽有过激行为,但不能确定周*是否打到了申请人。周某甲虽陈述“两个人打一个人”,但打人的时候不在现场,并未看到周*推搡申请人。陆某甲自陈当时没有注意,“不晓得他打没有”。可见,现场证据能够证明张**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不能证明周*同样殴打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陆**的询问发生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系其自行收集,且在行政复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但从另一角度,陆**作为申请人邻居及好朋友周某甲的妻弟,陈述其现场没有看到周*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其说法反而具有一定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参考。综上所述,在无证明周*具有殴打申请人事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周*不构成殴打他人,未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张**和周*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结伙殴打他人,是指多人结成团伙同时殴打他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是指2人(含2人)以上。在司法实践中,构成结伙殴打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故意,即有共同违法犯罪的故意,有明示、暗示或者默许的主观意思联络,一般表现为事先合谋和临时合谋;二是客观行为,即违法行为有共同的殴打对象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两者缺一不可。从本案来看,事发前,张**和周*在一起喝酒,张**先出门去找申请人理论,此后周*闻声前来,无证据证明二人事先或临时存在合谋,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殴打了申请人,故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关于焦点四。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被申请人2026年2月15日接警后,当日即立案,并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于3月9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张**和申请人,处理程序及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案发第二天即传统的大年三十,之后又是春节休假7天,被申请人在春节上班后才对张**、周*等人开展调查具有合理性。且张**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逃避传唤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在《接报案回执》中“报案”人一栏代签了其名字属于程序造假,本复议机关经比对该处“周**”三字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中的“周**”三字确有不同。《接报案回执》的核心作用是确认受害人知晓报警并留存凭证以便后续查询,被申请人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接报案回执》,已保障其知情权,即使代签字事实成立,也未对申请人的实质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认定周*殴打他人,周*与张**不构成“结伙殴打”,认定张**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最终决定仅对张**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3月9日作出的澧公(大)决字〔2026〕第0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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