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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56号

发布时间:2026-06-26 15:03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陈**,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第三人:宋**,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澧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4月3日作出的澧公(城)决字〔2026〕第0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4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16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公(城)决字〔2026〕第0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实情是申请人左手大拇指、右手食指受伤及被宋**用拳击打击头部、胸部受伤。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阅卷后认为处罚决定书未详细记载冲突过程,也未提及纠纷起因,对宋**的处罚轻描淡写,认为应适用拘留而非罚款。被申请人调解流于形式,未积极劝导宋**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宋**至今对申请人分文未赔。请求撤除宋**擅自搭建的鸭棚,要求宋**赔偿申请人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并赔礼道歉。建议公安机关加大对农村恃强恶霸的黑恶人员和势力的惩处。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裁量适当,应予维持。经查明,2026年2月14日12时许,澧县***镇**村居民陈**、宋**因土地问题发生冲突。宋**用拳击打陈**头部、胸部,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宋**击打申请人头部、胸部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左手大拇指的轻微伤没有证据证实系宋**导致,故被申请人认为宋**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应予维持。2.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属于适用调解的情形,因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按规定对宋**作出了处罚。被申请人已向被处罚人宋**以及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双方复议、诉讼权利。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宋**答复称:本次纠纷属于现场意外突发,由申请人一方挑起,宋**无任何殴打、伤害行为。因申请人在村群造谣,称她家院墙外三米之内是她家的地。实际上该地块是宋**合法承包多年的耕地。2026年2月14日,宋**将张**喊到院墙和耕地边与其理论,申请人来后大吵大闹并用手指着宋**的头辱骂,宋**将其胳膊扒开。申请人情绪失控冲上来抓挠,宋**往后退让,被张**打了腰背部两拳。宋**自始未还手。申请人一方说辞自相矛盾,漏洞百出。

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湖南省澧县***镇**村村民,案外人张**之妻,与宋**系同组邻里。2026年2月14日12时许,张**与宋**因土地纠纷进行商议,其后宋**因与陈**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张**于2026年2月14日12时35分报警。被申请人进行初步调查后于2月15日立案。被申请人先后询问了宋**之妻张某甲、申请人、张**、宋**,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四人对纠纷起因经过陈述各异。申请人称宋**拳击其头部、胸部,致其受伤。宋**于《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很生气就用手将陈**指我的手臂扒开,陈**被推开了”、“我只在最开始扒陈**一把,扒的是陈**的指我的那只手的手臂”,表明与申请人确有过肢体接触。该事实在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同样得到承认。宋**、张某甲坚决否认宋**与申请人有其他肢体接触。2月25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的伤情描述为:“检见左手大拇指和右手食指稍肿胀,属挫伤,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者检见左手大拇指皮肤稍肿胀,阅片(2016-02-14)见左手第一指指间关节脱位”,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无申请人其他部位的伤情鉴定意见。202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宋**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处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6年4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申请人接警后,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调查、决定、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合规。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本案中,宋**与申请人冲突过程无监控视频,在场四人询问笔录关于纠纷起因与过程的证词各异,张**称只亲眼见到宋**击打申请人的行为,未亲眼见到宋**扳申请人手指行为。张某甲承认宋**有推申请人行为,无殴打动作。宋**拒认其有殴打行为,只承认曾与申请人有肢体接触(挥挡了申请人手臂),申请人称宋**拳击其头部、胸部,扳其手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见左手大拇指和右手食指稍肿胀,鉴定为轻微伤,未鉴定有其他伤情。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宋**击打申请人头部、胸部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认定宋**造成申请人左手大拇指和右手食指轻微伤,合乎逻辑。因双方系同组邻居,系生活琐事引发纠纷,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1日依法组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依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认为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阅卷后要求宋**拆除鸭棚、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诉求,均属于民事请求,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其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复议机构未审查出宋**存在涉黑涉恶行为的证据,申请人也未提供宋**系“黑恶人员”的证据,故无可移送公安机关的黑恶行为线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4月3日作出的澧公(城)决字〔2026〕第0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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