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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58号

发布时间:2026-06-26 15:04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于**,男,汉族,199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30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对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3月18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被投诉人“*******(****店)”处下单购买了一份商品名称为“骨肉相连(1串)”的食品,该商品在平台销售页面上标注“主料:猪肉”。申请人食用后发现该产品的肉质纹理、色泽、弹性及口感与猪肉存在显著差异,呈现鸡肉制品的肉质纤维特征。实际成本远低于真实猪肉串的正常零售价格,申请人据此认为该商品的实际原料为鸡肉而非商家标注的猪肉,属于典型的以鸡肉冒充猪肉的掺杂掺假行为,商家已构成对食品原料的虚假标注和掺杂掺假,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食品安全保障权。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复议时效合法。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美团平台截图、《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于2026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于2026年3月18日在美团平台“*******(****店)”店铺购买了“骨肉相连(1串)”,该商品线上页面标注主料为猪肉,其认为商家实际使用鸡肉原料、涉嫌掺杂使假,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对原料进行检测、督促商家赔偿,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于2026年3月27日指派执法人员对涉事门店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查:涉事店铺美团外卖平台内“骨肉相连”商品主料已更正为鸡肉,现场未发现其他规格“骨肉相连”类商品在售;其冰柜内仅有“**”牌骨肉相恋预包装原料,该产品外包装信息完整,清晰载明配料为鸡肉、水、鸡软骨等,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资质信息齐全,为正规合格食品原料;经询问经营者,其陈述案涉商品上架时因员工操作疏忽,误将主料标注为猪肉,并非主观故意以鸡肉冒充猪肉销售;且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已自行发现标注错误并完成信息整改。被申请人认定商家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已及时整改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针对申请人的退款及惩罚性赔偿诉求,被申请人多次组织调解,被投诉方同意退还案涉商品的货款,但明确拒绝额外惩罚性赔偿诉求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了核查经过、处理结果、法律依据及维权渠道,已全面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错误认定案涉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掺假掺杂”,商家标注失误与故意掺杂造假存在本质区别。1.法律界定层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的“掺假掺杂、以假充真”,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刻意改变食品真实原料,以低价原料冒充高价原料、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恶意的实质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案涉商品原料配料明确为鸡肉、鸡软骨,食品本身成分真实、质量合格,商家未篡改食品实质原料,标注系工作人员过失操作,且已主动改正相关内容,全程无证据证明商家存在“故意用鸡肉冒充猪肉”,利用虚假标注欺诈消费者、赚取非法利润的主观意图。2.总局复函、外地执法案例不适用于本案。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驴肉增香膏”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复函〔2024〕1058号)文中明确表述“此外,以鸡肉、鸭肉、猪肉、马肉等为原料生产、加工、制作后冒充羊肉、牛肉等肉类或肉类制品,参照上述意见执行。”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故意以鸡肉冒充猪骨头销售,本案无该主观故意及实质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完全符合“首违不罚、轻微违法免罚”法定规则。1.属于初次违法。无任何证据证明商家此前存在食品原料虚假标注、标签违规等同类违法记录,系首次出现标注失误。2.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仅单款商品出现线上文字标注错误,食品本身原料真实、质量合格,未产生实质性食品安全隐患。3.被投诉举报人主动及时整改。4.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结合全案情节、主观过错、危害后果综合裁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严格遵循过罚相当、首违不罚的执法原则,法律适用无误、裁量标准合规。(三)被申请人执法流程严格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核查,开展了现场检查、实物核验、询问当事人、平台信息核验等工作,已履行必要调查手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调解终止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商品照片、《检验报告》《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及邮政EMS信封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6年3月18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处下单购买了一份外卖,含香干(2元)、骨肉相连(3元)、鸡柳丝(9元)、打包费(1元)、用户配送费(5元),共支付价款20元。其中,“骨肉相连”在平台销售页面上标注“主料:猪肉”。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实际使用的原料并非纯猪肉制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消费者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和食品安全保障权。申请人遂于3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其诉求为:“1.请求贵局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及进货来源进行现场检查。2.请求对涉事“猪肉”进行动物源性成分检测(鉴定是否含有猪肉源性DNA或仅含其他源性DNA)。3.若查实违法,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本人进行退款和赔偿。4.请求将立案及查处结果书面回复本人。”2026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

2026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店)”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其他规格“骨肉相连”类商品在售;其冰柜内仅有“**”牌骨肉相恋预包装原料,该产品外包装信息完整,清晰载明配料为鸡肉、水、鸡软骨等,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资质信息齐全,为正规合格食品原料;该店铺已将美团外卖平台内“骨肉相连”商品主料更正为鸡肉。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陈*,其陈述案涉商品上架时因员工操作疏忽,误将主料标注为猪肉,并非主观故意以鸡肉冒充猪肉销售;且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已自行发现标注错误并完成信息整改;同意退货退款,但不接受赔偿要求且拒绝调解。该过程制作有《询问笔录》。

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认定商家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已及时改正并消除潜在风险,且无证据表明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同意,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时,针对申请人的退款及惩罚性赔偿诉求,因被投诉举报人仅同意退还案涉商品的货款,明确拒赔偿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已受理其投诉及决定终止调解结果及理由与依据、对举报事项的核查经过、决定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与依据。2026年4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于4月5日签收。

再查明,2026年,被投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被行政处罚信息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许可证等资料,以证明其主体合法。核查期间,被申请人查明案涉食品“骨肉相恋”的主要原料为鸡肉,只是商品上架时因员工操作疏忽,误将主料标注为猪肉,并非主观故意以鸡肉冒充猪肉销售;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已自行发现标注错误并完成信息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对美团平台的标注错误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所指的“掺假掺杂、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又因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目前暂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情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申请人亦通过邮政快递告知了其核查经过、调解情况,处理结果及理由和法律依据,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3月2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组织了调解,最终于3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3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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