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59号
申请人:贾**,男,汉族,2000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5月14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于5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14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5月2日购买了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份,该食品上标注“低GI食品”,但未标注具体GI数值、未提供GI检测依据、未按规范标示数据来源与测定方法,属于虚假/误导性宣传、标签标识不合法、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违反广告法、GB7718、GB28050以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遂于5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答复。申请人认为该行政答复存在多处违法、认定错误:核心违法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法律适用曲解,违法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程序不公,推诿消费者维权,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5月13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库存,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有效的低GI认证证书。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产品实测(GI值:51)符合国家卫健委标准WS/T 652-2019的测定(≤55)。《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和《预包装食品血糖生成指数标示规范》(T/CNSS 018-2023)均未要求必须在包装上标注具体GI数值、检测方法和数据来源。其外包装标签也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举报事项不属实,也不存在违法认定错误的情况。2026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被申请人的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5月19日14:46分发送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核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主张的“虚假宣传”不成立,案涉产品标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商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6年5月2日,申请人购买了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份,付款5.9元,后认为该食品上标注“低GI食品”,但未标注具体GI数值、未提供GI检测依据、未按规范标示数据来源与测定方法,属于虚假/误导性宣传、标签标识不合法、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违反广告法、GB7718、GB28050以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遂于5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依法赔偿、查处、奖励。5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
2026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案涉“********”库存,拍摄了相关照片。随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陈**进行了询问,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关于“********”产品投诉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血糖生成指数评价报告》等。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产品实测(GI值:51)符合国家卫健委标准WS/T 652-2019的测定(≤55)。而且,《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和《预包装食品血糖生成指数标示规范》(T/CNSS 018-2023)均未要求必须在包装上标注具体GI数值、检测方法和数据来源。其外包装标签也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最终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举报事项不属实,也不存在违法认定错误的情况。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同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6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被申请人的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2026年5月19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告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的低GI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等资料,被投诉举报产品实测值51符合国家卫健委标准WS/T 652-2019的测定(≤55)。而且,《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和《预包装食品血糖生成指数标示规范》(T/CNSS 018-2023)均未要求必须在包装上标注具体GI数值、检测方法和数据来源。此外,其外包装标签也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举报事项不属实。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同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了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处理、举报事项处理等情况,并于2026年5月19日通过信件送达申请人,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5月13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组织了调解,最终于5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5月14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