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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60号

发布时间:2026-06-26 15:06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柴*,男,汉族,2003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联系地址浙江省宁波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5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5月9日在抖音平台“******”店铺购买了“******400g”,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化妆品备案号,涉嫌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以皂液不属于化妆品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混淆了“香皂”和“皂液”的根本区别,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举报详情截图、购物截图、商品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5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明资料,生产商提交了情况说明,证实“******”为日化清洁抑菌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管理范畴。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相应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经全国12315平台提示,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至2026年5月,累计达67次、举报达111次,其高频次、大量的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其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利,不是依法有序的寻求权利保护,其行为已不具备保护人身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导致行政资源被严重浪费。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查询记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具有正当性。

审理查明:2026年5月9日,申请人在常德*******有限公司设立于抖音平台的“******”店铺购买了“******”(净含量400g)1瓶,付款12.9元,收货后认为该产品未标注化妆品备案号,涉嫌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遂于5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退款赔偿、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

2026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常德*******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和生产商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商品“******”为日化清洁抑菌类产品,不适用于化妆品相关法规。同日,被申请人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其理由是“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抑菌类特种香皂沐浴皂液不属于化妆品,不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至2026年6月22日,累计达1153次、举报达745次。

再查明,2025年9月20日,申请人以其在抖音平台“**”店铺购买的“*********牙膏”未标注化妆品备案号,涉嫌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同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5年12月12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终止审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又根据国家药监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265号)及《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中第二条附录化妆品分类,明确注明“具有抗菌、抑菌功能的特种洗手液、特种沐浴剂、香皂和其他齿用产品不在发证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立案。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常德*******有限公司销售的“******”未标注化妆品备案号,涉嫌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案涉“******”虽然名称中含有“皂”,确实不符合传统香皂定义,其功能仅具有清洁功效,与沐浴露、洗手液同属普通日化产品,无需按化妆品备案。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赔偿,遂决定终止调解。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6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办结反馈,告知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等,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受理、组织调解、决定不予立案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和理由,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5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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