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61号
申请人:黄**,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常德市澧县澧阳街道州后街2号。
法定代表人:肖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4月23日作出的澧县交处罚〔2026〕0002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4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6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4月23日作出的澧县交处罚〔2026〕0002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6年4月18日,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型汽车自长沙至澧县的途中,在*****平台找到一位合乘人一起同行,所有费用均为顺风车平台核算后收取的出行成本,未超过国家交规,此行为并未违反顺风车单日接单数量及超过出租车车费一半以上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处以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发票、滴滴平台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一)案件来源:2026年4月18日20时31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毕**、向**等4人,在安慈高速澧县南收费站出口以北80米处,依法接收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管理五支队石门大队移交的湘A******小型轿车涉嫌非法营运案件,执法人员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后对该车进行检查。该车所有人为王*,驾驶员即申请人黄**通过*****平台接单,订单起讫点为长沙黄花机场至澧县****小区,车费230.35元、高速通行费130元,合计360.35元。黄**现场无法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营运证明。(二)立案调查:黄**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其行为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复印相关证件、固定手机接单截图、制作质证笔录。申请人驾驶的湘A****** 小型轿车是一款纯电动轿车,属于比亚迪秦系列车型。该车型百公里耗电量为11.9kWh/100km,每公里电费成本约为0.06~0.14元(具体取决于充电方式和当地电价),长沙至澧县(300公里左右)电费约30元左右,高速费用约110元,合计共计140元左右,两人分摊费用可收取乘客70元左右。当事人收取乘客360.35元,明显以营利为目的,且其长期多次往返常德、长沙等地进行网约车经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陈述申辩与处罚执行: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均无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无新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次日缴纳罚款3000元,处罚已履行完毕。
二、案涉行政处罚合法。(一)执法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是本县法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查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驾驶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通过网约车平台跨区域接单载客,收取车费及通行费,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客运服务,该行为不符合顺风车法定要件,属于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平台订单、交警移送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执法程序合法。执法人员持证执法、现场检查规范;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全面固定证据;处罚前已依法告知权利,申请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动履行,程序完整合法。(四)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第168项,对首次违法的申请人处以3000元罚款,处罚幅度合法、裁量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以“顺风车不属于非法营运”等为由申请撤销处罚,但其行为不符合顺风车法定条件:一是跨长沙至澧县长距离营运,超出合乘区域限制;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远超合理成本分摊;三是未取得任何营运许可,实质属于网约车经营。故其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县交处罚〔2026〕000200136 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4月18日下午,被申请人在安慈高速澧县南收费站出口以北80米处,接收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管理五支队石门大队移交的湘A******小型轿车涉嫌非法营运案件。经查,该车所有人为王*,驾驶员为申请人黄**,申请人通过*****平台接单,订单起讫点为长沙黄花机场至澧县****小区,订单显示车费230.35元、高速通行费130元,合计360.35元。因申请人现场无法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营运证明,故被申请人初步判定其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湘澧交强决〔2026〕000200136 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对申请人所驾驶湘A******小型轿车实施扣押3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该案立案调查。4月22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平台接单截图等证据材料,并于次日制作了《质证笔录》,申请人未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
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澧县交责改〔2026〕000200136 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澧县交罚告〔2026〕000200136 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依法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均无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未提出新的申辩意见。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3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缴纳罚款3000元,处罚已履行完毕。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取陈述或申辩、告知、决定、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合规。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通过*****平台接单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第168项之规定,对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被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处以3000元罚款,其处罚幅度合法、裁量适当,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在*****平台找到一位合乘人一起同行”的理由,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申请人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4月5日至4月18日期间,多次往返常德至长沙,并通过*****平台发布顺风车订单信息,其实施的自长沙至澧县长距离营运已超出合乘区域限制,所收取的360.35元车费也已远超合理成本分摊,故案涉行程不能认定为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而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给予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责令改正和并处罚款,但未依法对其予以警告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除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故,本案不适用变更行政行为,亦不适用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合法、裁量适当,且“警告”属于申诫罚,遗漏该处罚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未影响处罚决定的实质合法性,本复议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当在今后执法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完整适用法定处罚种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4月23日作出的澧县交处罚〔2026〕0002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7月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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