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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66号

发布时间:2026-07-22 17:23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崔**,男,汉族,1996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6年6月1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6月2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湖南*********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2025年6月13日签收,截止目前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情况。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不排除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一年的复议期限,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举报书》、商品照片、邮政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经反复核查确认,未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有限公司“****”产品标签相关问题的投诉件,仅于2026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一封只有举报人姓名、电话,无身份证明信息的举报信件,该举报件无任何相关投诉事项,故答复人无需就相关投诉事项进行回复受理。

针对湖南*********有限公司“****”标签问题举报件,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6月19日受理后对举报事项开展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6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崔**举报事项的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相关投诉事项,无需作出相应处理,对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举报书》及附件、挂号信封面、《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关于崔**举报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购买到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包,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中玉米淀粉未按照通用名称标注为食用玉米淀粉,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遂通过邮寄《举报书》及附件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诉求内容为:“1.办案领导应在法定时间内组织、调查、取证。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回复举报人,本人地址:**省**市**县****城*期。以便本人维护自身权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用。2.应依法对非法商家进行罚款、并整改,召回案涉产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3.请执法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依法检查此商家两年内,该规格进货证明,该批次检验报告,台账等相关手续,将不法商家绳之以法。4.根据奖励办法,依法奖励举报人。”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

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未标注“食用玉米淀粉”的成品。被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同年6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崔**举报事项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能提供该款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第三方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用玉米淀粉》(GB/T 8885-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工业玉米淀粉》(GB/T 12309-1990)系推荐性国家标准,并不强制执行。综上,被举报产品并无食品安全问题,其配料标注‘玉米淀粉’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并未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因你举报的内容不属实,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因你举报的问题不属实,不符合奖励条件,本局不予奖励。”6月24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投诉举报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发生在新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施行之前,故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查。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中确无投诉内容,仅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进行了核查,现场核查未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被举报的问题,且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举报产品并无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事项不违反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且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被举报事项不属实,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其行为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或奖励,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材料未附身份证明材料,不能算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针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等程序,并通过回复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和释明,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其进行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4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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