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67号
申请人:余**,女,汉族,200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6年6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6月购买**品牌两罐麦片,同年10月开第二罐后发现内有老鼠屎,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混有异物,已拍照、保留购买凭证。2025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依法对申请人食品质量安全消费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商家消费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以“无开封前证据”为由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法食品纠纷司法解释,消费者只需证明“购买+发现异物”,由商家证明非其责任。被申请人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消费者,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履职。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购物截图、商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0月18日,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反映澧县****经营的“**燕麦片”食品混有异物,要求依法查处。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澧县****进行现场核查,经执法人员随机开箱检查,案涉商品未发现混有异物的情况。澧县****现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证明材料。经核查,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购买案涉商品,2025年10月18日开封4天后发现食品混有异物。执法人员本着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原则,依法组织调解,已在核查过程中依法告知澧县****相关退赔诉求,但其明确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开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澧县****现场签字确认。因案涉商品证明齐全,现场核查未发现混有异物的情况,申请人在开封4天后发现异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批次食品于生产环节混有异物,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举报单》《现场笔录》、进货票据、《检验报告》、销售记录、营业执照、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在澧县****设立于淘宝网的“******”购买了“**燕麦片”2罐,付款**.**。同年10月申请人打开第二罐发现其内有老鼠屎,认为该行为属于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混有异物的行为,遂于2025年10月18日中午12时29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这个买了两罐,第一罐刚刚吃完,第二个吃了几天,今天冲泡发现老鼠屎,商家不处理,还说是我自己弄得,每次倒完就会盖好,怎么可能我自己弄得”,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后于同日中午12时34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为“吃到了类似老鼠屎的东西,商家不处理,不知道带有异物的产品怎么到客户手里的,还说是我自己弄得,举报商家”。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决定受理其投诉。
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澧县****进行现场核查,经执法人员随机开箱检查,案涉商品未发现混有异物的情况。澧县****现场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销售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经核查,申请人2025年10月开封4天后发现食品混有异物。执法人员依法组织了调解,告知澧县****相关退赔诉求,但其明确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开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澧县****现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证明齐全,现场核查未发现混有异物的情况,申请人在开封4天后发现异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批次食品于生产环节混有异物,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反馈内容为:“投诉方未提供开封前证据,被投诉方提供了产品相关票据、合格证明。”同时告知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开封前带有异物,因此违法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若举报人能够提供新证据,请立即上传提供,本局将依法核查处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
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燕麦片”中混有老鼠屎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予以了受理和告知,随后对澧县****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随机对现存的“**燕麦片”进行开箱检查,并未发现混有异物的情况。澧县****现场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商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其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按规定建立并遵守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此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组织了调解,告知澧县****相关退赔诉求,但其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开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开封4天后发现异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批次“**燕麦片”于生产环节中混有异物,且经营者证明齐全,现场核查未发现混有异物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法食品纠纷司法解释,消费者只需证明“购买+发现异物”,由商家证明非其责任。但申请人与澧县****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仅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混有异物的照片,并未提供案涉“**燕麦片”开封前以及开封时的证据,不能证明老鼠屎的真实来源。申请人购买的是未开封的“**燕麦片”,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从购买案涉“**燕麦片”到食用长达4个月,且自述开封4天后发现食品混有老鼠屎,该过程具有不确定性。澧县****已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反驳或抗辩的合理性,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上将老鼠屎放入该食品中的故意,或者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的故意。故,认定澧县****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即使其存在上述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也应不予行政处罚。此外,被申请人在反馈中还告知申请人若能够提供新证据,请立即上传提供,其将依法核查处理。可见,申请人若有相关新证据,依然拥有再次投诉举报的权利。综上,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等,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调查核实、受理、组织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反馈处理结果等基本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2025年1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后,迟至同年12月24日才反馈处理结果,存在程序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4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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