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澧州资讯>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详细内容

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68号

发布时间:2026-08-19 11:2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李*,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第三人:澧县*******,住所湖南省,经营者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4月9日作出的市监处罚〔202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4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后,通知澧县*******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或部分撤销或直接变更被申请人2026年4月9日作出的市监处罚〔202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所得计算方式错误。第三人销售的系统窗中使用的中空安全玻璃,系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资质注销期间生产销售,且存在伪造3C标识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应为销售额扣除进货成本后的利润,而非以销售额直接认定。被申请人仅认定违法所得为250元,其利润率不足1%,明显不符合建筑用安全玻璃待业的正常经营规律,且未提供进货凭证、成本核算等证据支持。2.适用法律错误,罚款金额明显失当。本案货值金额为29000元,远超1万元门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而非“货值2倍以下”条款。此外,该***还存在伪造3C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禁止伪造认证标志的规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部法律,被申请人仅作轻描淡写处理,未体现法律的惩戒功能。3.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被处罚对象的违法行为具有涉案金额较大、在认证资质注销期间继续生产销售,具有主观故意、伪造3C标识,性质恶劣,直接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认证制度的公信力、可能带来安全隐患等严重情节。仅罚款500元,不足以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序明显不对称。4.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亦面临潜在的安全风险。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阅卷后认为被申请人将系统窗整体拆分为玻璃单独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的玻璃单价与获利数额及事实不符,明显偏低;被申请人未依法认定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违法行为和伪造3C标志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依法全面认定案涉商家的违法行为,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微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在第三人处定制并安装的*********门窗,玻璃上仅有CCC基本图案,缺失了由认证机构颁发的工厂编码,涉嫌违法,要求查处。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2日进行了调查,查明*********门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于2025年8月14日注销,只有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年第36号)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需要认证的产品,第三人未提供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调查,查明*********门窗系第三人从湖北******有限公司购进,价款19785元,其中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进购价2500元。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门窗价格为28500元,其中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销售价2750元,除去车辆运输费、楼层吊费、安装费、辅料等金额25750元,第三人从中获利250元。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第三人经营者胡**身体残疾生活困难,且属于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5〕11号)第一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从轻行政处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5〕11号)第一条“处5万元以上少于9.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于2026年4月9日作出市监处罚〔202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500元。被申请人是在法定依据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胡**身体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和澧县实体经济举步维艰的环境下,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综上,敬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制合同、营业执照、残疾人证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澧县*******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澧县*******经营者胡**签订《定制合同》,由其为申请人购买的澧县**.***小区**-****室提供*********门窗,包括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五金件、铝材、隔热条、密封条、垫片等,总金额合计29000元(包含运输及安装费用,不包含税金)。2025年12月3日下午15时15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第三人为其安装的门窗中钢化玻璃只有3C认证的标识,没有3C认证的编码,是假货,与商家协商无果,诉求退一赔三,望忙核实并处理。12月4日凌晨,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单号:1430723002025120423286338)投诉举报第三人,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

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门窗。随后,对其经营者胡**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胡**现场提供了申请人定购产品的定制清单,但不能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2025年9月17日向湖北******有限公司下达订单,该公司于次日向荆州市******有限公司订购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37块。此后,湖北******有限公司将*********门窗销售给第三人,价款为19785元,其中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2500元。第三人则以28500元的实际价格销售给申请人,其中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销售价2750元,除去车辆运输费、楼层吊费、安装费、辅料等金额25750元,从中获利250元。被申请人还查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年第36号)附件2《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第73类,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应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荆州市******有限公司持有的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强制性认证证书已于2025年8月14日到期。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F1205号),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12月31日告知了申请人立案决定。

2026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市监限提〔2026〕2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同日,再次对胡**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其仍不能提供案涉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26年3月5日,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诉材料,以其三级残疾、家庭困难、仅为经销商并非生产商和主要责任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故意、无不良记录、属初次出现问题为由,申请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2026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

2026年3月27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未经认证的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的违法行为。因经营者胡**身体残疾生活困难,且属于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5〕11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对第三人从轻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遂作出澧市监罚告〔2026〕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500元。同日,该告知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5〕11号)第一条【裁量基准】裁量幅度:“处5万元以上少于9.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作出市监处罚〔202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该决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已于次日缴纳了罚没款。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澧县人民法院2026年6月29日作出的(2026)湘07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3月2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不罚告〔2026〕14号)等证据资料。澧县人民法院(2026)湘07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作为销售商,并未参与案涉窗户的生产,且该***不仅销售**系列的门窗还包括其他品牌的门窗,其通常情形下无法事前获悉玻璃的生产情况,亦无法事前知晓案涉窗户缺少强制性认证编码,尽管在安装过程中该***可以通过外观检视的方式获悉该情况,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只能说明其存在过失。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的情况,第三人缺乏主观上欺诈的故意。荆州市******有限公司强制性认证证书虽然已于2025年8月14日到期,但根据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予处罚告知书可知,荆州市******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实际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同一生产场地,且荆州市******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7月申报中空玻璃强制性认证,并于2025年10月22日获得强制性认证证书,生产过程符合认证标准,政府将部分产品纳入3C认证的范围,规定未获得强制性许可,不得进入流通环节,系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保障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现根据不予处罚告知书可知案涉玻璃的生产流程及工艺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客观上并未造成申请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最后,第三人安装完成后,申请人使用至今,并未进行拆除及返还。综上,申请人主张缺少3C编码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的销售行为虽整体上不构成欺诈,但因其客观上销售了未取得强制性认证的窗户玻璃,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判决被告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5000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澧县行政区域内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查明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的系统窗中使用的中空安全玻璃,系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资质注销期间生产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遂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告知等程序,最终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是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二是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处罚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权威性法律释义书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该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第五十一条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要没收违所得,该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第五十三条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要没收违所得,该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可见,违法所得有不同的计算方式。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 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定制的是“*********门窗”,第三人从湖北******有限公司购进该系统门窗的总价款为19785元,其中案涉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价款为2500元。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实际价格为28500元,其中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销售价为2750元,车辆运输费、楼层吊费、安装费、辅料等金额25750元。被申请人根据《定制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违法所得为25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建筑安全中空玻璃是列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年第36号)的产品,而铝材无须进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产品货值金额显然是指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涉及本案即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的销售价格。第三人客观上擅自销售了未取得强制性认证的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其销售价为2750元,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依法应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50元,既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也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澧县人民法院(2026)湘07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荆州市******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7月申报中空玻璃强制性认证,并于2025年10月22日获得强制性认证证书,生产过程符合认证标准,可知案涉玻璃的生产流程及工艺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不宜认定为伪造3C认证标志。申请人发表意见时提供的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被认定为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情形,但该案例是商家明知产品尚未取得3C认证仍销售粘贴有3C认证标志的产品,与本案明显有别。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伪造3C认证标志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规定,要加大监督力度,依法纠正“小过重罚”“过罚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等行为,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罚”和一般违法行为“轻罚”清单,对首次轻微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进行升级扩容,首次轻微违法行为,由过去的行政处罚改为批评教育、指导约谈和责令改正,保障民营企业财产权和经营权。本案中,案涉未经认证的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货值金额仅为2750元,货值金额并非较大或巨大;虽然该玻璃强制性认证证书已于2025年8月14日到期,但生产商已提前进行了申报且在同年10月取得强制性认证,其生产流程及工艺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客观上并未造成申请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第三人在销售时虽存在过失,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经营者胡**身体残疾生活困难,属于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符合上述“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文件精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4月9日作出的市监处罚〔202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湘易办
  • 政府领导
  • 网上信访
  • 返回顶部
  •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