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73号
申请人:胡**,男,汉族,2001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通讯地址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于2026年6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6月1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XA37934491350)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材料,内容为案外人唐**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核查案外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4日签收,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3.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信》及邮寄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信件寄来的投诉后,执法人员随即拨打了被投诉人的联系电话,因被投诉人当时在外地处理私事未在澧县,未及时配合处理投诉。经被申请人查询,近一年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10次,举报5次,且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中无法明确证实其与被投诉人的交易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缺乏受理条件。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主体登记情况显示被投诉人没有办理个体或企业营业执照。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人并非合法经营主体,2026年6月26日经询问被投诉人,其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从事具体经营活动,是从自己购买的产品中分出4盒寄卖给投诉人的,除此之外没有单独销售过产品。申请人购买了被投诉人的4盒产品后怀疑有添加违禁成分,已单方面向检测机构送检得出检测他达拉非成分为处方药,不得添加到食品中。考虑到该产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查清事实,当日决定立案调查。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了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核查后,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情况依法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投诉人因私事耽搁未及时配合处理投诉造成投诉处理延期,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胡**投诉信的回复》予以回复并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胡**投诉信的回复》及EMS面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进口商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分析报告、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审理查明:2026年5月23日至5月27日,申请人通过湖南澧县人唐**的微信(微信名:唐**<******>,微信号:t151********),购买了4盒“********固体饮料”,花费2271元,其后申请人怀疑唐**销售的“********固体饮料”有添加违禁成分的可能,于是将其送检,检测结果显示该商品中含有他达拉非成分。申请人认为他达拉非为处方药成分,不得添加到食品中,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6年6月1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单号:XA37934491350)邮寄《投诉信》向被申请人投诉唐**,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或经核查情况属实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人赔偿或依法组织调解。6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信》。6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案源登记,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6月25日,申请人因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向澧县人民政府提出本案行政复议。6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唐**涉嫌无证无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对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唐**改正违法行为。唐**提供了进口商安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分析报告,以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6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唐**进行了询问。2026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胡**投诉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终止调解、立案调查等情况。7月9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2026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移送函》,决定向安徽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进口商安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线索。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至2026年7月初,申请人共在该平台上投诉10次,举报5次。
本复议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第十五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应在2026年6月25日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随即与被投诉人唐**取得联系,因唐**当时在外地处理私事未在澧县,不能及时配合处理投诉。又因申请人未举证其与唐**存在交易行为,仍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故被申请人由此
认定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唐**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其投诉事项缺乏受理条件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核查结束后,针对投诉情况依法组织调解,其实质上是予以受理和处理。因被投诉人唐**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考虑到该产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查清事实已于2026年6月26日决定立案调查,亦无不当。2026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胡**投诉信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关于投诉处理、终止调解、立案调查等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直接作出不予受理或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存在一定瑕疵,但确实事出有因,其实际上已进行了受理和调解,且已被随后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和立案决定实质涵盖。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7月3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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