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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76号

发布时间:2026-08-19 11:38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李*,女,汉族,1997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澧县澧西街道 津澧大道西段1538号。

法定代表人:覃飞,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5月20日作出的4307231804185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年5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6月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阅卷后未提交意见。本案延期审理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20日作出的4307231804185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6年5月20日,申请人刚坐上电动车,还未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就被大堰垱交警以未戴头盔为由拦下。申请人当即从后备箱拿出头盔表示马上戴上,但交警气势汹汹,未对首次未戴头盔的行为进行口头警告,直接开罚单,纯粹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处罚。申请人不服,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待缴记录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5月20日15时44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澧县***镇**街社区路段,因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下辖大堰垱中队执勤民警按规定依法拦停,接受问询。经查,申请人李*,身份证号码430***************,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元处罚。1.申请人违法行为客观真实存在、过罚相当。2.被申请人执法时,全程着公安制式服装、驾制式警车,处罚主体合法,且执法时全程录音录像。综上,被申请人执法规范且收集违法证据确凿详实,行政处罚主体及程序合法,行政处罚过罚相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执法记录视频、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5月20日15时44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澧县***镇**街社区路段时,被申请人下辖大堰垱中队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依法将其拦停接受问询。因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已违反《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遂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场作出案涉4307231804185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案涉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及途径。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结果,申请人在2025年11月19日,即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前,因在湖南省衡阳市实施代码为20140(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已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处以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上级公安机构改革要求,被申请人由原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名而来,其职能职责未变。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澧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澧县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权。

《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可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案涉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及途径,附有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的签名并已当场向申请人送达。本案虽存在执勤民警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但其均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且佩戴有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行为全程记录,能够证明其执法身份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6年5月20日作出的4307231804185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8月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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