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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77号

发布时间:2026-08-19 11:41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李**,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常德市澧县澧阳街道解放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凡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使用**快递送达《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于2026年5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澧县卫生健康局使用**快递邮寄《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方式(中国邮政 EMS)重新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文件;3.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整改,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举报常德******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未经备案消毒产品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7日作出《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并通过**快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文件,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国家机关公文寄递属于中国邮政专营业务,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使用民营快递企业邮寄政府公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背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公文流转安全隐患,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快递单、《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举报常德******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未经备案消毒产品的违法行为,其投诉举报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依法赔偿;2.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给予奖励及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告知生产厂家,后续不得生产销售未备案的消毒产品。如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仍继续生产销售未备案的消毒产品,将严格依法依规处理。2026年4月20日、5月6日,县疾控中心通过明查暗访发现该企业已停止生产活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执法人员已告知生产厂家,将依照法律规定处理。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

收到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已向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已发文明确要求全局各单位今后在工作过程中一律使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送达公文,杜绝使用其他快递企业投递公文。2026年6月9日,被申请人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重新送达了《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运单号:1168424851548)。

关于实际邮件交寄地址与《投诉举报书》预留地址不完全对应:实际交寄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系邮政工作人员在系统中输入申请人李**电话号码后自动匹配生成。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客观公正,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

审理查明:2026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举报常德******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未经备案消毒产品的违法行为,其投诉举报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依法赔偿;2.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给予奖励及书面回复。

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以下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通用要求》(GB 38598-2020)标准;产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评价项目不全,不符合《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WS 628-2018)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先后于2024年10月8日、2025年8月7日对其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已在《信用中国》(湖南)信息服务平台公示,且被申请人已责令其立即改正生产销售的产品在首次上市时未将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并召回相关产品;2026年4月20日、5月6日,经被申请人两次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停止生产活动;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后续如发现其继续生产销售未备案的消毒产品,将严格依法依规处理。该回复于2026年5月21日通过**快递(快递单号:JDX054217187627-1-1-)寄出,申请人于5月23日签收。

另查明,2026年6月9日,在本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重新邮寄送达了《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邮件号:1168424851548),申请人已于6月10日签收该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使用**快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的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系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处理公务过程中所作出的文书,具有法定效力,应归属于国家机关公文的范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由此可知,**快递不得寄递案涉《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

据此,被申请人在进行邮寄送达时,应当依法通过邮政企业寄递,其使用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快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该送达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案涉《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的告知环节和程序性行为,依附于最终行政决定,并非独立行政行为,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此外,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6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重新送达了案涉《关于对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申请人已知晓其投诉举报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再责令被申请人再行邮寄送达相同文书既无必要也无实际意义。故,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8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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