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79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200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安县,通讯地址湖北省天门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7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6年7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履行申请人所提投诉和举报的法定处理职责,并对举报事项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7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XA15910471042)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澧县*****(个体工商户)”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9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为由,认定自身无管辖权并建议申请人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将“投诉”与“举报”分别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对“投诉”的管辖规定进行驳斥,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完全未作任何回应和处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于7月9日出具《告知书》,但《告知书》中直接以“无管辖权”驳回了申请人,并针对“投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明确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3.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为履行对“举报”事项的法定期限内告知义务。申请人在本案中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应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然而被申请人仅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对“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线索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更未告知申请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4.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推卸自身对“举报”案件的行政管辖职责。被举报人“澧县*****”的登记地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澧县,“被举报人无法联系”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对辖区内违法线索的调查核实义务,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以此推卸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政截图、付款凭证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澧县*****(个体工商户)”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材料。接件后,被申请人立刻组织执法人员开展核查工作,前往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社区**小区*幢……”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通过该地址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任何经营行为。2026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引用的法律依据已废止,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但该《暂行办法》已于2026年4月15日正式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该投诉举报发生在2026年7月6日,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申请人以已废止的规章作为复议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无管辖权,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投诉中,被投诉人澧县*****系**平台内经营者。执法人员前往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现场核查,通过登记的经营地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经营地址亦未发现任何经营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中“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法定情形。据此,该投诉依法应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不予受理告知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第十六条第一项明确将“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列为不予受理情形。被申请人经核查确认无管辖权后,在《告知书》中明确说明“本局不具有管辖权”,实质上就是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同时详细说明了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明确指引申请人“自行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完全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告知理由和争议解决途径的法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6日收到投诉材料,7月9日作出书面告知,程序完全合法。
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新办法已取消举报立案告知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申请人引用旧的《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实名举报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已随《暂行办法》一并废止。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向投诉人作出了相应的告知。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刻开展现场核查,虽因无法联系经营者、未发现实际经营行为而暂不具备立案查处条件,但被申请人已根据《个人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的规定,依法将该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切实履行了市场监管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举报管辖亦应依法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投诉中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无法通过登记地址确认,且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虚假宣传行为发生于网络平台,申请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举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EMS邮政轨迹截图、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平台截图、EMS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6年6月28日,申请人在**平台的“******”店铺购买了“********原装**粉”1件,共支付38元。其**支付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为“澧县*****(个体工商户)”。2026年7月6日,申请人以该商品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
2026年7月7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登记地址没有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也无法联系其经营者。2026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1.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社区**小区*幢……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该地址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任何经营行为。2.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将该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投诉应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4.该案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同日,被申请人邮寄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7月11日签收。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澧县*****(个体工商户)已于2026年7月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状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三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第二十九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7月7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地址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者也无法联系。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为此时该案符合“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情形,应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并告知申请人。该处理并无不当。又因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没有发现任何经营行为,故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行为的实际发生地在其辖区范围,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告知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其不具有管辖权,建议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其处理亦无不当。
虽然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并未条分缕析地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何处理“投诉”事项、如何处理“举报”事项,且通篇用“投诉”代替“投诉举报”,但该错误仅为文字瑕疵,且依据社会一般常理已可使人推知“本局已依法将该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即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且因无法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被申请人告知可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该处理方式和回复程序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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