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80号
申请人:苏**,男,汉族,2003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韶山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7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于2026年7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2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2026年7月9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所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被废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关于苏**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7月14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关于苏**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于次日发送至申请人指定的163电子邮箱。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依法履行了核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文书法条名称书写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在办理投诉举报核查过程中实际执行的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处置规则均按照现行有效的处理流程、处理结果完全符合现行有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121号令)之规定,实体处理正确,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并非按照废止的旧暂行办法开展工作。规章名称文字笔误,没有改变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的客观事实,没有影响申请人陈述、举证等法定权利,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不利影响。
另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21次、举报968次,多次因投诉举报未得到赔偿而提起行政复议,其投诉举报明显超出正常数量,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客观存在投诉目的不当、恶意牟利的行为。建议复议机关建立职业打假异常名录,并将申请人纳入“黑名单”。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一封(邮件号:XA45831131143),投诉举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存在“标签遮挡营养成分表”、“特别强调不含色素及明胶但未标明具体色素及明胶名称与含量”等问题,请求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并给予举报奖励。7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
2026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
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其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7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工作。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标签均按规定标注了“营养成分表”等法定标签信息,且均系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批次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经核对后确认投诉举报批次产品确系其生产经营,其“营养成分表”系被标签遮挡,该产品已于2026年1月全部停用原标签;现场检查未发现其它“营养成分表”被标签遮挡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标签信息被遮挡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积极改正,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批后决定对其不予立案。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以下事项:1.对于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被标签遮挡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对于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无色素、无食用胶”未具体标注色素含量的问题,该标注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对于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原材料和包装的生产企业证照及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履行了产品索证索票查验义务且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2.因被投诉举报人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且申请人出具的购物小票并没有显示其购买了案涉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3.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4.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属于标签标识不规范问题,不涉及质量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明显轻微且已积极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2026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于7月9日、7月14分别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已受理及调查核实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终止调解决定、不予举报奖励等事项,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时引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受理投诉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投诉受理决定时,虽然存在引用已废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依据的情形,但其在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过程中所实际执行的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处置规则等均符合现行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等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之规定,其并非按照废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客观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且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其在引用法律依据时所存在的瑕疵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7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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