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82号
申请人:陈**,女,汉族,2000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8日作出的澧公(治)决字〔2026〕第0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遂于2026年5月18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通知申请人阅卷,申请人阅卷后未发表意见。本案延期审理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8日作出的澧公(治)决字〔2026〕第0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消除因违法拘留造成的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1.其无赌博事实。2026年5月7日约23时许,申请人下晚班后进“****”店门准备用剩下的积分换水喝。因前台没人,申请人进去找人,被申请人不允许申请人离开,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申请人陈述“我刚进门”,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仍不许申请人离开,将申请人手机收走后带回公安局。被申请人称:“经查明:2026年5月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陈**在该场所玩打鱼机等相关娱乐机,后陈**将积分和游戏币与其他游玩人员交换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的行为。”申请人并未赌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已构成赌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与名誉,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监督纠错。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26年5月7日23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澧县**街道****负一楼“****”店内发现一电游场所,申请人在该场所玩打鱼机等相关娱乐机,后申请人将积分和游戏币与其他游玩人员交换现金,已构成赌博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又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规定,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单注金额二十元以下或全场输赢额二千元以下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第五条之规定,赌资包括:(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本案经查,申请人称“每次就是投入400币”,而“100元就是400个币”,这意味着单次下注金额约为100元人民币。申请人称在2026年4月19日当天有三笔转账,共计500元,是通过卖分给其他玩家获得,属于直接的赌资结算证据。申请人承认“找别的玩家买分”、“微信转账卖分”,这证明了申请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参与赌博”的客观行为。考虑申请人有悔过表现,故决定对申请人适用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2.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捺指引,即为送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后作出澧公(治)决字〔2026〕第0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均已签字并捺指印确认,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5月7日23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澧县****负一楼“****”店内发现有人参与电游赌博。申请人其时在该场所内,遂被带回被申请人执法场所。2026年5月8日12时4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自述其当时是到“****”店兑换商品。申请人陈述其玩过多种游戏,也玩过打鱼机(游戏名:****),并介绍了打鱼机的玩法:该游戏机可同时供八人游玩,有两个档位的投币,一个键位是100币,一个键位是200币。申请人一般投入400币进行游玩,400游戏币对应20万分,使用不同的“档位”(档位有500炮至1000炮不等)打鱼,打到不同的鱼会获得相应的分数。其后申请人也陈述了该店游玩人员之间存在将积分、游戏币与其他游玩人员交换现金的情形,并自述曾将储存会员卡上的积分卖给其他游玩人员。同日,被申请人询问案外证人,案外证人自述其与朋友三人在“****”店内充卡游玩。游玩人员之间相互用钱购买存储卡内的游戏币或积分,利用打鱼机上分,赢了就将赚到的积分与人兑换人民币,输了就用人民币给人“补分”。案外人员自述,其用该方式已经输了四千多元。被申请人查明,案外证人曾于同年3月23日向申请人购买价值为300元的游戏币或积分。5月8日21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店内利用打鱼机进行电游赌博,已构成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在告知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申请人手书:“不陈述,不申辩”。5月8日21时04分,被申请人作出澧公(治)决字〔2026〕第0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店内玩打鱼机等相关娱乐机,并将积分和游戏币与其他游玩人员交换现金,构成赌博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6年5月8日21时10分通知申请人家属后,将申请人送至澧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自2026年5月8日至2026年5月11日止)。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十三条对赌博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作了更具体的规定,该基准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有:⑴单注金额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或全场输赢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⑵参与“地下六合彩”、“赌球”、“扳砣子”、“斗牛”、“三跟(公)”、“推牌九”等方式赌博,单注金额二十元以下或人场输赢额二千元以下的;⑶设置一台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以下均同)进行赌博的。针对上述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案外人员的证言,可知“****”店部分游玩人员之间存在用人民币“买分”“卖分”的情况。其具体的方式是使用他人或自己的存储卡,用里面的积分进行打鱼机等游戏,如果赢了,其积分可以与游戏玩家兑换成现金(退分)。根据申请人自述,2026年4月19日,申请人在“****”店中游玩,当天曾于16时27分、16时44分、18时05分分别以200元、100元、200元的价格卖分。部分游玩人员之间私下买卖游戏币、积分的行为,在客观上为打鱼机“补上”了退分功能,属于“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的一种衍生模式。因此,被申请人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构成赌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一般违法情形,处申请人三日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8日作出的澧公(治)决字〔2026〕第0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4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