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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83号

发布时间:2026-09-15 16:49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庹**,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政务中心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红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0日作出的澧人社答复〔2026〕012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26年5月20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用人单位补缴1992年至2005年所欠社保费用,并为申请人办理享受职工养老待遇。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1992年至2005年在澧县*******当工友,单位未给申请人交社保,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社保费用,被申请人2024年8月9日、2025年3月27日依照省人社厅2009年6号文件回复备好材料可以办理。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备齐了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回复不予办理。申请人又通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0日又照抄2025年12月12日回复不予办理。其回复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这是出尔反尔,不诚信、不担当、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职,依职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和补足社保费用,这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申请人阅卷后提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属于事业组织,申请人与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注明了每月工资250元,口头协议每月150元,一年9.5个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交社保的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5月1日实施,故社保机构要依法履职,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政府先后出台政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如湘劳社(2006)28号文件、(2009)6号文件、(2017)103号文件,都规定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2日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用的条例是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故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驳回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相关材料都已备齐,敬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履职,责令*****限期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用。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澧县七中聘用代课教师(幼师)、工友合同书》、《告知单》等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保的单位不符合被征缴主体。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补缴的是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属于2011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情形,应适用当时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由于*****属于公办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征缴养老保险的范围,故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申请人的情形不适用湘劳社政字〔2006〕28号规定。因申请人已于2005年7月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用工关系,且于2006年出台的《湖南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编委省民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8号)系规范在职人员参保的政策文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通知为申请人办理跨年度追溯补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湖南省澧县***镇***村***组村民。2025年6月4日,申请人与澧县******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5)湘072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间,申请人在澧县********当工友。该事实在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得到确认,(2025)湘07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澧县******一审答辩状认可其与庹**在2005年7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此后劳动关系终止。”“至于补缴所欠社保费用,并办理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属于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庹**应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02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邮寄的申请材料进行呈报处理。申请人在材料中载明:“庹**申请补交社保”,“依据《社会保险法》63、84、86条用人单位未交社保社保机构依法责令补缴和补足。我特此请求澧县人社局依法责令*****给我补交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所欠社保费用,并办理享受职工养老待遇。”后附有《澧县七中聘用代课教师(幼师)、工友合同书》、《关于我校临时职工庹**解聘前后的情况汇报》第一页、(2025)湘072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2025)湘07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后被申请人澧县企业养老保险个账室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告知需要其带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原件,与原工作单位,协商与沟通补缴事宜,由原工作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断档补缴的资料:1.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2.单位申请补缴的申请书;3.劳动关系合同书复印件;4.能证明该职工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5.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被申请人申明单位所提供的劳动关系合同书和工资表必须见原件。

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澧人社答复〔2025〕15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就其与*****发生劳动争议所提起信访,载明“您的诉求属于重复信访事项,我局不予受理。”“您要求补缴的是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属于2011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政策规定,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追缴条款。*****属于公办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征缴养老保险的范围,且您与*****于2005年7月终止用工关系,至今才提出补缴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查处时效,故我局无追缴义务。”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6年3月20日,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亦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定“无追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澧人社答复〔2025〕15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自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请求再次作出澧人社答复〔2026〕012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您要求补缴的是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该期间是否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应适用当时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由于*****属于公办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征缴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您的补缴请求于法无据。”“《湖南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编委省民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8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的所有编制外聘用人员(包括聘用的司机,打字员,月报务员,勤杂人员等)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聘用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医生,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等)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您要求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期间在该通知出台之前,该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于2006年10月26日发布,此时才明确机关事业单位的所有编制外聘用人员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对辖区范围内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其职权范围。

2.关于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本案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征缴澧县******雇佣申请人期间欠缴的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

根据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包括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和编制外聘用人员。2006年10月26日发布的《湖南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编委省民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8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的所有编制外聘用人员(包括聘用的司机,打字员,月报务员,勤杂人员等)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聘用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医生,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等)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此之后,湖南省内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外聘用人员才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其单位和编制外聘用人员才具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本案中,澧县******属于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单位在(2025)湘072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自认与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认为其是澧县******的编制外聘用人员,据此要求被申请人强制澧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即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的主张。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并且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前述法律实施时,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确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同时,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制度并非出台时就已经成熟,而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完善。虽然法律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实践中,并无配套规定强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直至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才有可以依从的“法”。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前述规定并未将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要迟至2006年10月湖南省内才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强制澧县******为其缴纳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1992年9月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甚至还未实行;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21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出台前,尚无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配套规定;而2006年10月前,也无对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未强制征缴申请人主张的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本案中,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3月20日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60日内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0日作出澧人社答复〔2026〕012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其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澧人社答复〔2026〕012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4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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