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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86号

发布时间:2026-09-15 16:51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贾**,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稷山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7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7月28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市监(2026)第16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澧县********中心销售无标签腌渍干菜食品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3.将本案重新调查、处置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7月5日在抖音平台澧县********中心购买了“****盐菜”,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为透明塑料袋分装,无任何法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商家亦无法提供对应批次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申请人于7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2026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定:商家系粗心大意,误在商品名称加入“盐”字,商品实际为农户晒干农作物,属于食用农产品,仅存在名称误标轻微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采信片面、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明显偏袒、包庇经营者的情形,未能公正履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具体理由如下:1.现有客观证据足以证实产品名称标注“盐菜”绝非笔误,被申请人基础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涉案商品线上商品链接标题明确标注“****盐菜半斤”,同时实物包装袋上手写标签标注“**盐菜”。商品销售页面、实物标签两处相互独立的载体同时标注“盐”字,两处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经营者在销售初始阶段主观明知产品添加食盐进行腌渍加工,不存在所谓“粗心大意误写文字”的情形。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订单截图、产品实物照片等客观书证,仅片面采信经营者单方面口头辩解,作出与客观证据完全相悖的事实认定,事实核查流于形式、证据采信严重失衡。2.添加食盐腌渍加工的干菜不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对产品法律定性根本性错误。初级食用农产品仅指农业活动直接收获、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简单晾晒处理的农产品。涉案产品名称明确标注为“盐菜”,说明产品经过食盐腌渍工艺加工,不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范畴,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实施监管,经营者分装对外销售,必须依法张贴完整食品标签。被申请人未实地核查产品实际加工工艺,仅凭经营者口头陈述草率将腌渍盐菜归类为初级食用农产品,属于法律定性重大错误。3.本案不满足不予立案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前提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适用前提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营者长期在网络平台公开售卖无任何标签的分装腌渍干菜,并非单次偶然瑕疵;涉案产品缺少产品名称、生产者、保质期等关键信息,消费者无法判断食品安全状况,存在持续性食品安全隐患,显然不属于“轻微违法、无危害后果”情形。被申请人在基础事实定性错误的前提下适用该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4.被申请人未全面公正履职,放任违法食品流通,侵害申请人法定监督权。申请人作为涉案产品购买消费者,提交完整证据线索,违法事实清晰。被申请人刻意回避产品经过腌渍加工这一核心事实,偏袒市场经营者,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质上放任无标签食品持续对外销售,既损害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益,也侵害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监督举报权利。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商品照片、付款凭证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反映澧县********中心销售无任何标签、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三无干盐菜食品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核查。7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梅干盐菜”,实际为其从周边农户收购的晒干农作物,现场未发现加盐或加入其他工艺情形。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说明,销售“**梅干盐菜”时,因自己粗心大意,误在商品名称中加入了“盐”字,实际商品名称应为“**梅干菜”。且投诉举报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存在加盐或加入其他工艺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晒干操作后的农产品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对商品名称误标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初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6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将上述“**梅干菜”的商品信息改正。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举报已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再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已通过回复信向申请人回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照片、更正后的信息页面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6年7月5日10时21分,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中心(澧县********中心)”购买了“干蔬菜类”下的“**梅干盐菜半斤”1份(14元)。申请人在收到贴有手写“刘某某 6.6 **盐菜 半斤/包”标签的商品后,认为该商品存在多项违规问题,遂于7月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中心,其诉求为:“1.查处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任何标签、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三无干盐菜食品的违法行为;2.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以及举报奖励予以书面回复;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7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

2026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未提供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现场晾晒有各类蔬菜,晾晒面积约20平方米左右,现场未发现加盐或加入其他工艺情形的农产品。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拍摄有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说明案涉“**梅干盐菜”实际为其从周边农户收购的晒干农作物,在销售“**梅干盐菜”时,因其粗心大意,误在商品名称中加入了“盐”字,实际商品名称应为“**梅干菜”。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终止调解确认单》。随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澧市监责改〔2026〕03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商品名称、标签存在误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于2026年7月25日前改正。后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展示整改后网售界面,已删除“盐”字。

2026年7月21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对农产品的晒干操作后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商品名称误标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表明造成相关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澧市监〔2026〕第16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其内容为:“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梅干盐菜’,实际为其从周边农户收购的晒干农作物,现场未发现加盐或加入其他工艺情形。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说明,销售‘**梅干盐菜’时,因自己粗心大意,误在商品名称中加入了‘盐’字,实际商品名称应为‘**梅干菜’。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晒干操作后的农产品仍属于适用农产品范畴,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商品名称误标行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内改正。关于你提出的赔偿诉求,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我局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本次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关于你提出的举报事项,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梅干菜’属于食用农产品,商品名称误标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表明造成相关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可向我局提供,我局将依法处理。”2026年7月24日,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抖音支付电子回单》中,其“摘要”栏载明“干蔬菜类-**********农产品助力乡亲增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现场晾晒有各类蔬菜,未发现加盐的农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以证明其主体合法。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抖音平台上标签错误系粗心大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案涉助农商品上贴有手写标签,写明了名称、生产者姓名、日期。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商品名称误标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目前暂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情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申请人亦通过邮政快递告知了其核查处理情况、调解失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仅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并未明确规定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最终于7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市监(2026)第16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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