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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92号

发布时间:2026-09-15 16:58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尹**,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4月22日作出的澧公(桃)决字〔2026〕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6月5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1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消除本次案件相关违法存档记录,不纳入政审档案,保障本人今后升学、就业、参军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公(桃)决字〔2026〕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案发当天申请人未年满16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轻微违法行为,应以教育、训诫、监护人严加管教为主,不应作出行政拘留类处罚,原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2.事发时,申请人及其同伴三人仅从车内拿走几包香烟,没有盗取车内任何现金,受害人所称丢失1800元现金并不属实;3.申请人系被同伴邀约、被动参与,属于从犯;4.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到场;5.不当执法及处罚记录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学业和未来出路;6.申请人系初犯、偶犯,已深刻悔过,愿意积极退赔,不宜过重处罚并留存不良记录。故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查阅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未另行提交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2026年1月17日凌晨,违法行为人黄*、江**、申请人窜至……门口,发现一辆黑色宝马轿车车门未关,三人遂产生盗窃犯意。……最终三人在车辆中控扶手箱内找到硬盒和天下烟一包、软和天下烟一包、芙蓉王锦绣烟一包、硬中华烟两包。三人将香烟盗走后,在**街道***超市兑得现金215元,平分后各自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虽在复议申请中辩称“没有接触现金”、“仅拿走香烟”,但这恰恰印证了盗窃行为的实施过程(盗窃对象为车内财物,包括香烟),其辩解不能改变其行为构成盗窃的事实。

2.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已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案发时年仅15周岁,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决定。这一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年龄因素,既确认了其违法的性质,又在执行层面给予了最大程度的宽大处理,完全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申请人主张“不应作出行政拘留类处罚”是对法律的误解,法律并未禁止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作出拘留决定,而是规定不予执行。

3.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未依法通知监护人到场,也无监护人知情及签字确认,办案程序明显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本案中,因申请人父母均在外地务工,客观上无法及时赶回派出所配合询问。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询问程序的合法性,办案民警联系了关工委主任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关工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属于法定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范畴。由关工委主任履行合适成年人职责,全程监督询问过程,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该程序旨在弥补监护人缺位时的保护真空,而非剥夺申请人权利。因此,办案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严重违法情形。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消除记录及学业影响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等相关精神,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 录,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有严格的保密义务。虽然行政处罚记录不同于刑事犯罪记录,但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档案实行严格管理。申请人目前受到的是“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相关规定,该记录不会向社会公开,也不会直接进入普通的人事档案影响其正常的升学和非特殊岗位的就业。申请人提到的“参军入伍”等政治考核确实有严格要求,但这正是法律威严的体现。任何公民都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社会评价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其违法事实,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遂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申请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申请人遂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且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当场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及其监护人送达,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利,申请人及其父亲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陈述及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已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已签名并按捺指印。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关于本案办案期限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因“拉车门”盗窃行为隐蔽性较强,且本案发生于深夜凌晨,申请人与同案违法行为人……系随机拉拽未锁的车门,根据被申请人收集的现场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清晰度较差且违法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佩戴有帽子、口罩,客观上,本案排查难度较大,被申请人难以马上确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故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在锁定违法行为人后,已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了处理决定。故本案程序合法合规。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第五十八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同案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拉车门”盗窃的违法行为、将所盗取的五包香烟销赃并平分违法所得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年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责令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处罚决定,已在执行层面给予申请人宽大处理,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申请人的行政违法记录不会向社会公开,也不会直接进入普通的人事档案、影响其正常的升学和非特殊岗位的就业。故本复议机关认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4月22日作出的澧公(桃)决字〔2026〕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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