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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93号

发布时间:2026-09-15 16:59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陈**,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第三人:马*,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津市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6月1日作出的澧公(小)不决字〔2026〕第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6月9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通知马*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6月1日作出的澧公(小)不决字〔2026〕第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全面调查取证,依法对马*当众两次辱骂、言语威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马*同行朋友殴打致申请人脑震荡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5月15日0时40分,申请人受村镇聘用,上门依规开展禁鞭禁炮政策宣传、履行巡保工作职责,马*拒不配合,先后两次在公共场合当众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继而又对申请人作出言语人身威胁,马*的同行朋友上前动手殴打申请人,还拉扯申请人身上的巡保红马甲,申请人被旁人拉开,事后经津市医院确诊为脑震荡,留有病历诊断佐证伤情。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简略写“马*作出言语威胁、拉扯马甲”,刻意遗漏马*先后两次当中公然辱骂申请人的关键违法事实,同时回避马*同行人员动手殴打致申请人受伤的客观事实,案件基础事实认定片面、残缺不全。决定书定案证据列明:马*本人供述、李*、李某甲、李某乙(李**)、郑**(郑*)证言、申请人的就医检查材料。其中:李某乙事发不在案发现场、郑**系津市人民医院接诊医生,全程未到冲突现场,二人均无法目击事发全过程,不具备合法目击证人资格,二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办案机关违规采信无效证言,仅凭剩余部分证人陈述就认定无实质冲突,取证、采信证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脑震荡医学病历,客观证实本次冲突被打伤致身体受损,办案机关无视伤情证据,片面认定无实质性肢体冲突,事实核查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一)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条完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通篇是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适用条款,法律全文没有任何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办案拿从重处罚法条用来决定不予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根本性错误。马*先后两次当众辱骂、再加言语威胁履职工作人员,两项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其同行人员动手殴打致申请人脑震荡,触犯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条款;同时当众寻衅滋扰基层履职人员,符合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情形。马*不存在法定不予处罚情形(未满14周岁、精神病发病、情节极轻微主动消除危害等),公安作出不予处罚无任何法律依据。申请人是村级正式聘用禁鞭巡保员,上门宣传属于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马*因不配合工作当众两次辱骂、威胁,同行人员出手殴打申请人,属于侵害基层工作人员履职权益的违法行为,理应依法处罚,不予处罚决定书纵容违法,明显不当。

申请人阅卷后提出意见:被申请人认定“只有拉扯衣角几秒、无实质性肢体冲突”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与客观医疗证据链完全矛盾。120出诊原始记录直接证明,冲突后申请人当场出现意识障碍。津市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和正式诊断证明书均确诊脑震荡。被申请人以“CT、MRI未见器质性损伤”为由否定脑震荡,未被医学常识。申请人受伤时间链条完整闭合,因果关系明确。被申请人采信的全部证人均与马*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李*是马*的亲表弟,属于直系亲属利害关系人。证人李某甲与马家存在经济人情往来,同样属于利害关系人。案发凌晨深夜,现场全部是马家人员,没有任何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场。两份证人笔录内容高度雷同,陈述口径几乎完全一致,明显不符合正常证人证言的差异性特征。证人证言中“没有看见”不等于“没有发生”。证人关于申请人“拍桌子、言语挑衅、满身酒气”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郑**医生的询问笔录,与其本人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严重冲突,笔录中部分陈述不能采信。正式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脑震荡,医嘱休养一周并定期复查。“建议住院(拒绝)”的真实原因是经济困难,不是伤情不需要住院。郑**医生不在案发现场,其关于冲突经过的陈述只是听申请人转述,不能用来否定殴打事实。被申请人拒不依法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申请人多次明确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始终推诿敷衍。没有正式委托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直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该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并直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取证,未排查实际动手打人的男子,属于履职不作为。申请人已明确提供了打人者的体貌特征,当晚到场人员完全可以查清,排查工作并不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因为调查有难度就直接放弃调查、草率结案。不找出实际打人者,本案就不可能得到公正处理。

综上,澧县公安局澧公(小)不决字〔2026〕第0017号决定书遗漏两次当众辱骂、被殴打致伤关键事实、证据采信违法、法条适用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撤销原决定、责令公安重新查处。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市人民医院诊断材料复印件等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6年5月15日0时40分许,违法行为人马*在其家中与开展禁鞭禁炮宣传工作的申请人发生口角。期间马*虽有拉扯申请人所穿红马甲衣角几秒的行为,但随即被旁人拉开,双方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拳脚殴打行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病历虽诊断为“脑震荡”,但该诊断主要基于申请人自述症状,缺乏客观的影像学检查(如CT/MRI)显示脑部实质性损伤,且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身体状况系本次轻微拉扯行为直接导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双方未发生肢体打斗及其他实质性冲突”,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主张的“两次当众公然辱骂”,经调查询问现场证人,事发地点位于马*家中,并非典型的公共场所,且当时现场人员较少。马*虽有言语激动和威胁性言辞,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的严重程度。申请人质疑证明李某乙、郑**的资格,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李某乙并非第一时间在场,但其后续了解的情况可以作为佐证;郑**作为接诊医生,其证言主要用于证明申请人的就医情况和主诉内容,并非证明案发经过的唯一依据。被申请人是综合全案证据链进行的综合认定,并非仅凭单一证人证言定案,程序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中,考虑到纠纷起因系工作沟通不畅引发,且马*的违法行为(拉扯衣角、言语争执)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事后调查中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情节轻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申请人主张对方构成“寻衅滋事”或“阻碍执行职务”的观点不成立。寻衅滋事通常要求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且破坏社会秩序。本案系特定工作场景下的偶发纠纷,针对性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同时申请人作为村级临时聘用的劝导员,尽管其在入户宣传过程中遭遇不配合,但对方的抗拒行为尚未达到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刑事或严厉行政处罚标准。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决定书送达程序规范,保障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通话截图、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答复称:其在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后,至本复议决定书作出止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任何答复材料。

审理查明:2026年5月15日0时42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电话,称其在湖南省澧县***镇***村**组马*家中进行禁鞭禁炮宣传时,与马*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一男子朝自己头部打了两拳。2026年5月15日03时40分,津市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表明:主诉:外伤后意识障碍1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诉1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后倒地,当时感头晕头痛、意识不清,遂呼叫120送至我院就诊。既往史: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无过敏史。体格检查:急性病容,神志模糊,心肺(-),腹部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四肢活动自如。

2026年5月1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第一次询问时陈述的经过为:当时现场的鼓匠说了句鸣炮(放鞭炮),申请人口头阻止放,马*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从灵堂里面冲出来骂申请人,且欲打申请人,但没有打到就被人拉开。但有个四五十岁、身高1米65左右、戴着孝帽的陌生男子,冲上来用右手打了申请人脑袋一下。申请人说不要打人,旁人就一直把申请人往外拉。申请人又口头说不准放鞭炮,陌生男子又冲上来打了其一拳,***村会计李*相劝,申请人就出门骑摩托车走了。骑了不到100米,申请人感觉自己不舒服,就打电话给村书记李某乙、执法队高**和公安机关,之后就失去知觉躺在地上,不知道怎么去的医院。5月29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时陈述的冲突经过为:其到达马*家的时候,首先大声进行了介绍和说明,李*当时在现场看见申请人后,就过来给申请人发了包黄色芙蓉王香烟,马*听见声音后从灵堂里面冲出来骂申请人且欲打申请人,但被李*和李某甲拉开,所以申请人和马*之间没发生肢体冲突,但是有个四五十岁、身高1米65左右、戴着孝帽的陌生男子,冲上来用右手打了申请人脑袋一下,申请人就说“你还打人是吧”,李*就把申请人往外面拉。当时现场的鼓匠说了句“起鼓鸣炮”,申请人就说不准放,放了就拍照,陌生男子又冲上来打了申请人一拳,李*就把申请人劝走,申请人就出门骑摩托车走了。骑了不到100米,申请人感觉自己不舒服,就在路边停车,失去意识一两秒,然后打电话给村书记李某乙、执法队高**和公安机关,之后就失去知觉,躺在地上了。

2026年5月17日,马*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其母亲于2026年5月14日去世。5月15日0时30分左右,马*在灵堂守孝过程中,鼓匠喊了一声“鸣炮”,但是家外面一直有人吵和拍桌子,马*就出来看发生了什么事,和穿着红马夹的申请人发生了言语争执,然后用手揪住其红马甲,申请人称是来搞禁鞭禁炮工作的,不肯走,嘴里还一直说:“你今天放鞭炮试哈子”,马*气不过回了句:“我放了哪么滴”。当时马*的表弟李*怕双方起冲突,就把马*拉到房间里去了。后来有个亲戚过来悼念,说旁边地上有个人躺在那里,满身酒气,问是不是亲戚,要马*去看一下。马*去后发现在距离其家约200米处的一条乡村水泥公路边,申请人躺在地上。马*等人觉得可能他骑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一朋友就打交警电话报警,但是派出所和120先来,医生就把申请人带走了。被申请人询问当时在马*家守孝帮忙的有哪些人,马*陈述:当时在其家守孝的除了他本人和妻子,还有其表弟李*,三个人均戴孝帽;鼓匠有两个,一男一女,当时他们在打书;请来帮忙的有几个朋友,有一个姓袁的,还有几个人的名字马*不记得了。2026年6月1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马*,其内容与第一次陈述经过基本相同。

2026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李*、李某乙(***村村支部书记)等人。5月26日,被申请人询问了李某甲(申请人同村村民,因提供殡棺在现场)、郑**(津市市人民医院医生)。被申请人询问李某甲在马*家里时看见了哪些人,李某甲陈述:“我到马*家里的时候,有村里和马*一个队上的人在他家帮忙,我只认识李某丙(引导宾客),卢**(打招呼的),其他人我不认识。”关于申请人和马*发生冲突的经过,李某甲陈述:“2026年5月1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当时鼓匠敲了两下鼓,说放起鼓炮,那时陈**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马*屋里,把车停到他屋门口旁边,然后申请人就穿着红马褂下车走进来了,态度不是很好,大声喊‘哪个是老板,不准放鞭子,哪个放鞭子我就拍照。’马*听到这个话,就非常生气,说‘你拍照我就捶你的人’,陈**就说:‘你锤,锤了老子就要找你’,马*就冲过去想打他,但是还没来得及动手,陈**就被李*拉到外面去了,我就和马*老婆把马*劝到屋里面去,之后马*就没有出来了。我出来以后,陈**骑着摩托车离开了,之后不久我们发现他躺在离马*家东边100米远的地方躺着,过了一会,警察和120就来了,当时上120救护车的时候,他就给医生说自己被人打了,脑壳疼。陈**被120带走以后,我就回家了。”李某甲同时陈述,当时没有看见有人动手打人。被申请人询问李某甲现场有没有人喊“打人了”“别打了”之类的话语或者吵闹声。李某甲回答:“我把马*劝进屋里之后,外面就安静了,也没听见吵闹声,我出来的时候就看到申请人自己骑上摩托车走了。”李某甲表示,没有看见马*或者马*的亲友打过申请人。

2026年6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澧公(小)不决字〔2026〕第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与马*与申请人未发生肢体打斗及其他实质性冲突,决定对马*不予行政处罚。同日,向马*送达了该决定书。同时,当面告知了申请人,因申请人不认可该决定书和处理结果而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中予以注明。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6年5月5日至2026年5月12日在澧县***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申请人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腔隙性脑梗死 脑供血不足?中枢性面瘫?2.肺炎 3.2型糖尿病 4.高血压 3级(很高危)。入院情况:头晕、口角歪斜、左侧肢体无力5天入院。出院诊断:1.腔隙性脑梗死 2.肺炎 3.2型糖尿病 4.高血压 3级(很高危) 5.冠状动脉性心脏病 6.胆囊息肉;胆囊炎 7.肾结石。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本案审理的是针对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马*的行政处罚,其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裁量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轻微的……本案中,纠纷的起因是马*母亲去世,马*及其亲属依照传统习俗进行丧仪时(打鼓放鞭炮),申请人作为***村禁鞭禁炮宣传员,认为不该放鞭炮,因沟通不畅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冲突。而无论是申请人、违法行为人马*、还是几位证人的证人证言,都清楚表明马*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因他人的及时劝阻没有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两人之间没有肢体冲突。无论津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诊断如何,都不能将申请人身体其后出现的症状归因于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的马*。故被申请人认定马*在本案中属于情节轻微,可适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马*两次当众辱骂、威胁申请人的请求。本复议机关认为,其时马*刚刚丧母,在依照传统习俗进行丧仪时遇到申请人进屋阻拦,马*情绪激动之下,在自家场合口出激烈言辞,其情可谅,其后也未实施殴打行为,违法情节并没有严重到需要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程度,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寻衅滋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马*阻挠妨碍履职行为请求予以处罚的请求。本复议机关认为尽管马*在禁鞭禁炮劝导员进行入户宣传过程中不配合,但其抗拒行为尚未达到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标准。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马*朋友殴打至其脑震荡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如前所述,暂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马*朋友殴打了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称脑震荡与马*朋友存在直接关联。故,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日作出的澧公(小)不决字〔2026〕第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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