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11号
澧政复决字〔2020〕11号
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
被申请人:澧县自然资源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津澧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澧自然资撤字〔2020〕第1号《撤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书》,于9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⒈撤销澧自然资撤字〔2020〕第1号《撤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书》;⒉撤销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6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根据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应撤销〔2019〕第6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这一重复行政行为,澧自然资撤字〔2020〕第1号《撤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书》却撤销的是〔2019〕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行政行为是偷换概念,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⒈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撤销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对申请人没有产生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减损或增加。⒉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湘0703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609号、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系重复行政行为,建议采取补正措施,未明确指出需撤销哪一个决定,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谦抑的态度。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纠正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撤销对李某某作出的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妥,该撤销决定对申请人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被申请人撤销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审理查明:申请人及其父亲李**系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黄泥社区居委会4组(原澧县澧阳镇黄泥村5组)村民,全家5口人共同居住在一起,申请人系户主。2017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7)政国土字第13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澧县澧西街道黄泥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建设项目名称为“澧县高档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后改名称为“澧县明德和润新材料建设项目”)。2017年9月11日,澧县人民政府发布澧政征土字〔2017〕9号《澧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黄泥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107.16亩。申请人一家的房屋在此次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属征地拆迁对象。2019年5月7日、5月22日和5月29日,原澧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向李**发出澧国土资通字〔2019〕第509号《核对征地拆迁补偿内容、补偿金额及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澧国土资通字〔2019〕第609号《领取补偿费的通知》和澧国土资告字〔2019〕7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李**作出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接此通知后五日内交出被征土地。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李**作出澧自然资撤字〔2020〕第1号《撤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书》,决定撤销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李**。
再查明,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澧国土资告字〔2019〕第5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同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6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接此通知后五日内交出被征土地。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湘0703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该裁定书同时指出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609号、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系针对同一被拆迁户作出的重复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建议被申请人采取补正措施。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7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行终1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该办法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根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政策及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实际情况,在对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时,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开展征收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职责组织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向申请人一户发出了《核对征地拆迁补偿内容、补偿金额及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领取补偿费的通知》,依法保障了其知情权、参与权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一家在领取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后,却拒不腾地,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该户限期交出土地是职责所在。但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一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在已经作出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且依法送达的情况下,又针对同一被拆迁户作出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6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重复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此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也建议被申请人及时采取相应补正措施,并未明确指出撤销哪一个行政决定。之后,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自我监督职责,结合申请人系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户主的事实,撤销了对申请人父亲李**作出的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8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本次撤销也未对申请人一户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7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6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告知了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明示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即使申请人认为其当时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不知晓相关内容,但在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时也应该知晓。因而,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澧自然资决字〔2019〕第6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超过了60天的复议期限,且没有法定扣除复议期限的事由,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澧自然资撤字〔2020〕第1号《撤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书》,是被申请人根据司法裁判文书和自身职权对重复行政行为作出的撤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澧自然资撤字〔2020〕第1号《撤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本办法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第七条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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