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澧县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LXDR-2019-01008
澧政办发〔2019〕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澧县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0日
澧县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提高施工效率,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物等成份,经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废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等一般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逐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县政府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和布点规划,必须按相关法律要求完成建设生产的相关手续,生产企业要使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和实验室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工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预拌砂浆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编制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生产企业的布点规划以及产品目录;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参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规划;负责对施工现场的日常执法检查等工作。
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环保要求和布点规划。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同时配置必要的储存和运输设施,散装设施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严格按照《湖南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进行生产和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县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遵守城区货车限行的规定,确需在限制、禁止的时间、路段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通行手续。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载、超速和遮挡、污损号牌。
装载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必须密闭运输,保持车辆清洁,禁止沿途撒落和渗漏,禁止随意倾倒。
第四章 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发文之日起,县城规划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推广使用预拌砂浆(推广期两个月)。推广期满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因预拌砂浆无法送达施工现场,使用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砂浆等情况,导致施工现场无法使用预拌砂浆的,经县住建部门现场核实并批准后,可以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七条 县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的巡查。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要求其整改。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九条 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应当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共同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砂浆生产资质等级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督查室定期组织县工信、住建和财政等部门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县住建及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