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LXDR—2015—00003
澧政发〔2015〕3号
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和省市驻澧有关单位:
《澧县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4月9日县人民政府第16届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澧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5日
澧县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关系,实行社会保险登记,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保障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本县行政区域内统筹层次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受理缴费申报、统一核定缴费基数、统一征缴社会保险费、统一社会保险费分账、统一社会保险费稽核。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下同)和缴费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县人社局组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处(以下简称征缴处), 承担全县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工作,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医疗保险处、工伤保险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纳入全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人社局负责全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内容: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用人单位申报缴费数额情况;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事项情况;征缴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检查至少应两人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向用人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等。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承担下列义务: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举报人员保密等。
第七条 征缴处负责参与拟订全县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稽核的文件政策;负责拟订中长期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稽核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年审工作;负责用人单位年度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申报审核和社会保险费(含滞纳金)的征缴、欠费清收及缓缴申请审核;定期编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各险种征缴计划;负责定期与国库部门核对征缴收入入库明细;负责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入会计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情况;负责用人单位的个人账户对账工作;承担县人社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协助制定全年社会保险费收入计划;负责办理用人单位及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增减和信息资料变更的录入;负责社会保险费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账核算及个人账户的记录、管理;负责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县工商、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应协助和配合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工作。
第十条 征缴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征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入进度拨付。超额完成年度收入计划部分,按一定比例追加征缴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持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的文件,向征缴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二)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征缴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下列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变更文件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向征缴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开户银行账号。
征缴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征缴处应当向用人单位换发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解散、撤销、合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因其他情形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征缴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征缴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须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征缴处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向征缴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征缴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除依照本办法处罚外,由征缴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及时征缴。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每年3月底前向征缴处自行如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总额、月平均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含个人部分,下同)。其余月份每月8日前向各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增减等异动情况,逾期不申报的视为无变动,当月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未按规定申报的,除依照本办法处罚外,由征缴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按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县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处核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费用,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征缴处为其职工申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申报。
征缴处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及时缴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修正后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各险种的缴费基数以职工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为依据,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核定,实际工资收入低于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同一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接到征缴处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征缴处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
(二)到征缴处缴纳;
(三)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征缴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用人单位账户直接划拨;
(四)用人单位与征缴处约定的其他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力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征缴处申请缓缴,经县人社局报上级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处应当自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限期补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处应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向县人社局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征缴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延期缴费协议最长不超过1年,延期缴费协议期间其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征缴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征缴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核算、按月分账,并将分账数据发送至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保险费稽核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管理社会保险费稽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县人社局应当整合基金监督、劳动保障监察及征缴处、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和执法职能,统一协调、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稽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人社局通过省市人社部门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信息系统,建立县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信息平台,并与各项社会保险信息平台对接,发送和接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数据信息。用人单位可登陆该系统获取查询、下载等用户权限。
第二十五条 征缴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基数申报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会计凭证。
征缴处应当至少每年1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费个人有权免费查询缴费记录,征缴处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征缴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人社局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缴处、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社局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征缴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县人社局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县人社、财政、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人社局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