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LXDR—2014—00017
澧政发〔2014〕12号
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澧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澧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澧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精神,在总结我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实际出发,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力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全民参保;
(四)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规定,全县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1.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20元,其余部分由市、县补贴;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28元,其余部分由市、县补贴;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40元,其余部分由市、县补贴。2.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为其代缴每年100元养老保险费;对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县财政凭《农村五保人员供养证》、《城镇“三无人员”供养证》和新发二代《残疾人证》,为其代缴每年100元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民政局、县残联负责制定。3.参保人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政府补贴不能抵销个人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六条 县社保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七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国务院、省政府统一部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基础养老金由每人每月55元提高到60元。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一)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2009年11月1日、2011年7月1日)已年满60周岁(以第二代身份证或户口薄信息资料为准),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三)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达到和超过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本人自愿,可在领取待遇前按规定缴费档次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但不享受政府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并记录个人账户,按规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经县社保处认定后,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金融服务机构(信用社)按月领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每年应在规定时间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到所在乡镇(街道)社会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资格认证。参保人或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在1个月内到所在乡镇(街道)社会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待遇停发手续及相应继承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县社保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社会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村(居)民委员会,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实。确属冒领养老金的,县社保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三条 参保人需在县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按信息修改处理程序变更户籍和居住地;需省内跨县转移的,应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经办机构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出的,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需跨省转入的,应办理新参保登记手续,确认个人账户基金实际到账后,及时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城乡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账户基金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要按规定期限结算上解。个人账户基金上解前,要对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上解的个人账户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县社保处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县人社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列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县社保处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按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后拨付,主要用于政策宣传、基金征缴、监督考核、系统维护及考核管理等工作;乡镇(街道)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每人每年2元标准兑现,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宣传费、办公费、通讯费及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相关费用的支出。具体考核兑现细则由县财政局和县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县人社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规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县财政局要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县社保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妥善保存,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街道)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街道)经办人员办理业务。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纳入村级组织运行保障机制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社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居)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领取人员调查摸底工作,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县人社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社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