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LXDR—2014—00016
澧政发〔2014〕11号
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县直和省市驻澧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现将《澧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参考。
澧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6日
澧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目录
一、越界开采案
LXDC〔2014〕第1号………………………………………3
二、财政财务收支案
LXDC〔2014〕第2号………………………………………7
三、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案
LXDC〔2014〕第3号………………………………………10
四、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案
LXDC〔2014〕第4号………………………………………15
五、运输渣土沿途撒落案
LXDC〔2014〕第5号………………………………………18
一、越界开采案
LXDC〔2014〕第1号
行政机关:澧县国土资源局
当 事 人:澧县××石煤矿
一、案件事实
2014年3月,澧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湘三域地质研究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澧县××石煤矿进行了井下实测,发现该矿西南部探煤巷道9号点越界8米, 估算开采矿界外石煤150吨。2014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该矿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5月30日,澧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立案,对该矿越界开采案进行调查处理。调查中,执法人员对该矿股东郑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和《案件调查报告》,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经查明,该矿西南部9号拐点有越界嫌疑,且这条巷道是该矿在探煤过程中所掘,越界8米,形成了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书证、现场照片、测量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澧县××石煤矿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一)处理决定
1.责令退回本矿区开采,并打好密闭墙。
2.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二)履行方式
1.现场验收检查。
2.告知当事人应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所有证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要求的相关规定,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并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了澧县××石煤矿越界开采行为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澧县××石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澧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矿产类第十七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澧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澧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矿产类第十七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在1000吨以下,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由于澧县××石煤矿越界开采情节轻微,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免于罚款。
五、告知权利
澧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或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财政财务收支案
LXDC〔2014〕第2号
行政机关:澧县审计局
当 事 人:澧县××单位
一、案件事实
经澧县审计局查明,2013年度澧县××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收取相关单位非税收入696.9万元。
以上事实,有凭证记录等证据证明,澧县××单位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决定结果
(一)处理决定
1.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2.罚款1万元。
(二)履行方式
1.执行结果书面告知澧县审计局。
2.告知当事人应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书证。澧县××单位2013年1-12月会计报表、收支明细及相关会计凭证,无许可证收费合计696.9万元。
2.当事人陈述。澧县××单位在澧县审计局检查工作底稿的“被查单位意见”一栏中承认了上述情况属实。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澧县××单位无许可证收费696.9万元。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澧县审计局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追究。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澧县审计局认为,澧县××单位无许可证收费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上缴县财政,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函告澧县审计局。
五、告知权利
澧县审计局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澧县人民政府提请裁决。
三、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案
LXDC〔2014〕第3号
行政机关:澧县卫生局
当 事 人:××社区卫生服务站
一、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0日,澧县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澧县××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执业人员王××未取得处方权为患者开具处方。王××具有中医类执业医师资格,执业注册地点为澧县××诊所,2014年2月15日开始到××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一直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现场有王××为患者开具的处方3张。澧县卫生局立即受理立案,并确定卫生监督员张××、曾××为承办人员。
根据场所检查情况,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王××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何××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王××开具的3张处方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何××的身份证、执业人员王××的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进行了复印和签字确认,并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整改提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2014年3月25日,澧县卫生局调查结束后组织对此案进行合议。合议认为,××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执业人员王××为患者开具处方,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社区卫生服务站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处方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或者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决定结果
(一)处理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
2.罚款1000元。
(二)履行方式
告知当事人应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澧县卫生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站对澧县卫生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王××为患者开具处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现场检查笔录、对王××开具的处方进行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明王××在××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为患者开具处方,但王××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因而在××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具有处方权。
2.对王××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何××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社区卫生服务站聘用王××执业为患者开具处方,但没有办理变更注册的事实,并且明确王××在该社区卫生服务站执业的时间为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的违法行为情节。
3.对王××的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进行复印并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王××没办理医师变更注册的事实。
4.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何××的身份证进行复印并签字确认证明了被处罚对象的主体资格。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医师王××未注册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因而在该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具有处方权,××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王××为患者开具处方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社区卫生服务站没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澧县卫生局依照《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和《澧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使用一名不具有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执业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没有造成患者伤害的处壹千元的罚款” 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王××开具处方,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时间为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且未收到患者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投诉,因而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澧县卫生局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卫生局或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案
LXDC〔2014〕第4号
行政机关:澧县商务局
当 事 人:胡××
一、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1日,澧县商务局对澧县某饭店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杏花春酒24瓶,货值金额240元,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等有关凭据,该批酒的供货商是胡××。经查明,2013年10月,当事人胡××从山西某酒业有限公司采购了100件杏花春酒。截至2014年4月11日,已向澧县该饭店批发销售了24瓶,且当事人胡××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胡××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一)处理决定
1.责令停止批发酒类行为。
2.罚款4000元。
(二)履行方式
告知当事人应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所有证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第6号)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要求的相关规定,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根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批发销售酒类时,未取得湖南省国产酒类批发许可证。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澧县商务局依照《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澧县商务局酒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处4000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澧县商务局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商务局或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运输渣土沿途撒落案
LXDC〔2014〕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 事 人:龚××
一、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9时,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卫执法大队在澧县城区临江路巡查时发现:当事人龚××的渣土运输车在澧县城区临江路运输沙石时由于装载过多,未覆盖,造成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市区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
第三十条第九项: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渣土沙石车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一)处理决定
罚款500元。
(二)履行方式
告知当事人应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违法行为确系当事人所为。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直接反映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运输渣土沿途撒落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运输沙石沿途撒落的行为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但当事人系首次在主要街道违反,且在规定时间内消除了后果,属情节一般,因此,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照《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