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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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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政发〔2013〕22号

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县直和省市驻澧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现将《澧县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澧县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0日


澧县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目录

 

一、财政收支案
LXDC〔2013〕第1号 ……………………………………………3
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案
LXDC〔2013〕第2号 ……………………………………………5
三、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案
LXDC〔2013〕第3号 ……………………………………………10
四、食品包装袋无出厂检验记录案
LXDC〔2013〕第4号 ……………………………………………15
五、卫生院价格违法案
LXDC〔2013〕第5号 ……………………………………………19

 

一、财政收支案
LXDC〔2013〕第1号

行政机关:澧县审计局
当 事 人:澧县××局
一、案件事实
经县审计局查明,2012年度××局机关空调采购等物资30.20万元没有进行政府采购。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局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决定结果
责令改正,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函告县审计局。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书证。××局2012年1月至12月会计报表、收支明细及相关会计凭证,应该而未实行政府采购的合计30.20万元。
2.当事人陈述。××局在县审计局的检查工作底稿的“被查单位意见”一栏中承认了上述情况属实。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局采购经费30.20万元未实行政府采购。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县审计局认为,××局未实行政府采购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澧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之规定,责令××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对于纳入采购目录的物资执行政府采购。免予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相关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澧县人民政府裁决。


 
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案
LXDC〔2013〕第2号

行政机关: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 事 人:唐某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辽宁省大连籍居民许某以为北京宝御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健品的名义,打着造福人民的旗号,用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发展人头来获利,采取以介绍人为中心两层循环制(6个点位)的方式,用直推1人成为该公司“医疗促销员”可获500元推广奖和2000元互动奖,间接推荐1人成为该公司“医疗促销员”可获2000元互动奖的奖励措施,在北京介绍当事人交纳5696元(购买等值商品)后成为该公司“医疗促销员”,获得发展其他人员成为该公司“医疗促销员”的资格。随后,当事人在河北沧州、湖南澧县采取上述运作模式,发展姜某、路某、任某、贺某等人成为当事人的直接或间接“医疗促销员”,并协助贺某、罗某等人发展王某、熊某成为其直接或间接“医疗促销员”。2013年7月31日,当事人在澧县德隆商业步行街某宾馆内准备介绍澧县人杨某成为“医疗促销员”时,被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抓获。
经查实,截至2013年7月31日,当事人采取上述运作模式,共介绍、发展18人成为“医疗促销员”,获奖金28500元,扣除2850元个人所得税和购买3份产品所用17088元后实际获利8562元。
二、法律适用
(一)《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非法所得8562元,并处罚款643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所有证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要求的相关规定,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禁止传销条例》中所指的“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一是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二是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动摇社会稳定;三是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
本案中,当事人采取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其奖励措施中的推广奖和互动奖并非“医疗促销员”个人的直接销售业绩,而是通过发展其他人员成为“医疗促销员”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进行计酬的行为,该行为属《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所指的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应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参照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二)项1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按最底限进行处理。由于当事人自己也是受别人蒙骗参加传销的,其违法时间不长,涉案金额不大,其行为尚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在执法人员的教育下,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减轻处罚的情形,因而最终处理时,考虑了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仅处以罚没款1万元,较好地贯彻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案
LXDC〔2013〕第3号

行政机关: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 事 人:杨某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杨某从2005年开始自己加工鱼饲料用于私人养殖,2007年5月经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澧县××饲料经营部”,开始对外销售。
2013年9月2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饲料生产厂有一条饲料生产线,厂内存放有大量豆粕、菜粕等鱼饲料生产原料和防霉剂等饲料添加剂,以及加工包装好的鱼饲料成品94袋,规格标注为40千克/袋,共计3.76吨。现场饲料包装有3种,分别标示为:“××917育成期吃食性鱼配合饲料,净含量40千克,澧县××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湖南澧县××”(其它略),数量52袋;“××917育成期吃食性鱼配合饲料,净含量40千克,××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其它略),数量26袋;“××798鱼病防治专用配合药饲料、××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其它略),数量16袋。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饲料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家标示为“××饲料有限公司”和“澧县××饲料有限公司”,对外销售。至2013年9月,当事人以3500元/吨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鱼饲料共计150吨,营业额近50万元,除去各项支出,盈利2万元。
另查明,上述鱼饲料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牲畜饲料、动物饲料等(第31类),注册人是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立即改正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
(二)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所有证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要求的相关规定,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并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公司须先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后,方可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杨某身为个体工商户,使用有经依法核准的字号名称“澧县饲料经营部”,如果还需要使用“澧县××饲料有限公司”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就应该依法先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设立公司,按公司化运作经营。但杨某直接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上进行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构成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也参照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七条第二款(一)项3目“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于当事人的经营额不足50万元,除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外,还按该裁量权基准底限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食品包装袋无出厂检验记录案
LXDC〔2013〕第4号

行政机关: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 事 人:××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5日,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袋进行检验并建立出厂检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即下达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湘澧)质监食令〔2013〕第××号,责令该公司严格落实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并如实记录。2013年3月30日,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其仍未改正。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决定结果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所有证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要求的相关规定,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并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法。该公司作为食品包装袋的生产企业,所有生产、销售行为属于本法调整范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该厂实施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中的规定应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结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五节第四条中所列情形的处罚基准是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于当事人属于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合议,决定给予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卫生院价格违法案
LXDC〔2013〕第5号

行政机关: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
当 事 人:××卫生院
一、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6日,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执法人员对××卫生院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院存在扩大范围收取住院病人床位费等价格违法行为。当日,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澧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负责对××卫生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澧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依法对××卫生院进行了检查,调取了该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财务报表、药品进销台账以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和相关患者病历,同时,还询问了该院财务主管会计徐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对发现的违价行为进行了逐一登记,制作了《检查登记表》,并由该院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行政公章。经查证,该院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对625名住院病人按照10元/人•天标准,收取床位费共计6250元;有甲肝、狂犬等7种疫苗在销售时,超过规定顺加17%差率标准,实际执行标准达到23%-80%,多收价款36849.2元;有头孢克肟胶囊、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替硝唑注3种药品在销售时,超规定顺加15%价率标准,实际执行标准达到100%-400%,多收价款1106元。上述三项合计多收价款44205.2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卫生院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立即停止价格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44205.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没收款缴至××银行××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所有证据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第十三条“证据的种类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四条“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的相关规定,首先,××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卫生院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其次,该院财务报表、药品进销台账以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和相关患者病历,证明违价事实客观存在;再次,对该院财务主管会计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检查登记表》,均由负责人和相关人签名和盖章确认,证明当事人对违价事实已经确认。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卫生院的价格违法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因此适应上述条款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项“违法行为情况一般,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主观过错较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责令停止价格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44205.2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物价局或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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