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自然资源局 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澧县税务局关于印发《澧县城区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LXDR-2022-11001
澧自资发〔2022〕18号
各相关单位:
《澧县城区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澧县自然资源局
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澧县税务局
2022年12月12日
澧县城区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开发项目配建地下车位(库),规范配建地下车位(库)的开发利用、销售交易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澧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车位(库)是指在澧县城区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按照空间规划要求建设,用于停车的各类地下场所(以下简称地下停车位)。
地下停车位包括配建地下停车位和单建地下停车位。配建地下停车位是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停车位配置比例,结合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停车位〔含利用地形坡度修建的停车位、车库(架空层)以及按照规定可以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等,不包含机械停车位〕;单建地下停车位是指独立开发地下空间建设的地下停车位。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区地下停车位的规划、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县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地下停车位的工程建设管理、预售、网签等工作。
县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用作停车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现有配建地下停车位用途根据同项目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确定。如地表部分的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则地下停车位用途确定为“城镇住宅”(根据《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 用地用海分类指南》,地下空间用途名称一律删除“用地”字样);项目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多用途的,按其主体用途确定地下空间用途。单建地下停车位,根据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用途。
第五条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以及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建设停车位,以出让等供地的,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20%确定出让底价。
第六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国家机关、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建地下停车位的,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得转让、出租及抵押)。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办理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出让价款征收比例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第七条 鼓励利用工业用地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位,对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权利人在申请办理工业用地地下停车位登记时不再征收土地价款。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地上地下一体式建筑的,经批准后地下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不计算建筑规模,出让时不计土地价款。
地表设定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停车位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要依法完成补办土地出让合同和补缴土地出让金,才能批准交易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
(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确定了停车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年限的,按照确定的年限登记;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确定停车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年限的且土地为单一用途的,按照本宗土地的使用年限登记;土地为多种用途的,按使用年限最长土地使用用途的年限登记。出让年限起始时间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第十条 地下停车位原则上与地上建筑物一并申请首次登记。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提供配建地下车位(库)符合规划和竣工验收材料、调查及测绘报告等,已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地下停车位原则上以“个”划分定着物单元,按建筑面积测算,不分摊土地面积,每个定着物单元为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十一条 地下停车位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可依法转让、出租、赠与、抵押。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已办理转移登记,其所有权人因购买等方式取得配建地下停车位,该地下停车位已办理首次登记的,由转让双方持转让合同、税费缴纳凭证等法定必要件申请办理地下停车位转移登记;该地下停车位未办理首次登记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配建地下停车位符合规划和竣工验收材料、调查或测绘报告等,配合购买人办理地下停车位登记。
第十二条 一般性的地下空间工程的地下停车位在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应备注用途为“地下车位(库)”,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位,不动产权按照平时“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谁维护”原则确认给建设单位。其产权可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同时在登记簿和证书上注明“人防工程,战时无条件服从政府调用”字样。
第十三条 对存在未按规划建设使用、超占规划红线、用地红线、欠缴税费、权属纠纷、安全隐患等问题的项目,问题妥善解决之前,暂不予办理地下停车位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由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税务局根据职能分工负责对外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