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澧县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办法》的通知
LXDR-2025-13001
澧建发〔2025〕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澧县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5月13日
澧县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建设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办法》《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匠,是指本县户籍,具备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技能,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的职业技能人员。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乡村建设工匠的培训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联合人社部门组织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含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二)建立乡村建设工匠档案登记制度和相应管理规定,将信息录入乡村建设工匠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乡村建设工匠不良行为予以核实后记入档案,向社会公开。
(三)指导成立乡村建设工匠协会行业组织,加强工匠队伍自律管理,开展乡村建设工匠从业行为监督检查。
(四)将县外在澧从业的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从业行为及时书面告知其户籍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中乡村建设工匠从业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培训,并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对乡村建设工匠从业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不良从业行为提醒制度,对乡村建设工匠及其所从属企业在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中的不良从业行为及时劝阻,并告知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建设工匠从业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依法依规提升审批服务效能,不断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六到场”监管制度和巡查检查、问题隐患整改制度和要求,及时录入上传相关信息至《湖南省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信息平台》,全过程加强建设工匠的持证、履职情况的监督管理。
(三)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须知、技术要点“一张图”和事故案例发放到乡村建设工匠和建房村民。
(四)引导建房村民选择经培训合格、无不良从业记录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农房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乡村建设工匠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技能:
(一)年龄为18-65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或者达到初级以上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三)具有1年以上砌筑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模板工(木工)、水暖工、电工等任一工种现场施工经历,且自身没有发生过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具备良好职业道德。
第二章乡村建设工匠培训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乡村建设工匠年度培训(含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免费提供培训。
第七条乡村建设工匠参加首次培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报名登记表》(详见附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三)近期免冠彩色2寸相片2张。
乡村建设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20课时。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湖南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报名登记表》及培训考试相关资料纳入建筑工匠信息档案进行管理。
第八条 培训合格证书到期后需延期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延期复核手续。申请办理证书延期复核的,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培训合格的,在合格证书继续教育栏加盖继续教育合格章(时效三年),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三章乡村建设工匠管理
第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调查、处理乡村建设工匠不良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乡村建设工匠不得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无设计图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乡村建设工匠应当依法承接农村住房施工业务,与建房村民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可参考《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参考文本)》,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乡村建设工匠应当严格按照村庄规划、住房设计图或标准图集、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对重点部位的施工情况进行记录,并存入建房档案。
第十三条乡村建设工匠承包需要特殊专业工种配合实施的工程,应要有相应专业工种证书。
第十四条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村民要求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应当劝阻、拒绝;应主动向建房村民宣传建房质量安全知识。
第十五条农房建设项目竣工后,乡村建设工匠应当配合建房村民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鼓励建房村民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承包工匠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或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施工作业行为日常监督检查,对乡村建设工匠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工匠应配合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九条 乡村建设工匠有以下行为的,应认定为不良从业行为:
(一)以欺骗等手段取得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登记信息的;
(三)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四)为无设计图纸、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五)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施工,造成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 其他应认定为不良行为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及时进行评价管理,情节严重的取消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被取消的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工匠的培训申请。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乡村建设工匠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乡村建设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乡村建设工匠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