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财政局关于印发《澧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LXDR—2025—09004
澧财发〔2025〕8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级各预算单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县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210号)、《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24〕21号)做法,结合我县实际,我们制定了《澧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澧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澧县财政局
2025年9月26日
附件
澧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县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24〕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县级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级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县委、县政府或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为开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县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预算单位、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的账户管理模块(以下简称账户管理模块)办理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实行联网联审、动态管理。
第五条预算单位应制定完善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账户之外开立其他账户,不得对下级部门提出账户开立要求。
第六条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及其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当按照建立完善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坚持“安全、规范、高效、精简、透明”的原则,严格控制数量,规范管理。
第八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根据用途可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家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纳入县级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应在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机构开立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资金支付业务,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且独立核算的预算单位可以开立一个实有资金基本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含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工会组织),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预算单位根据中央、省市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单独核算相应专用资金。
预算单位机关党组织根据《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可开立一个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收支。
(三)一般存款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预算单位禁止在基本存款账户开立的银行网点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网点开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不能取现。
医院、学校等单位为方便就医群众医疗缴费、学生校园卡缴费等,开展银医合作、银校合作的,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因借款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待借款到期后立即销户。
(四)临时存款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因临时需要而开立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
经县委、县政府或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可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申请延期。
第九条一家预算单位只允许开立一个单位零余额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只允许本单位使用。
第十条银行账户根据开立、变更是否需要财政部门审批,分为备案类和审批类。备案类账户包括工会账户、党费账户和以食堂、基金会、校友会、学会、协会等名义单独开立的账户等,除此之外,其他账户属于审批类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开立审批类账户,应报经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开立备案类账户,由单位自行办理账户开立手续。账户开立后,应及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开立审批类账户时,应在账户管理模块录入拟开立银行账户信息,上传开户资料,报县财政局审批。开户资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开户依据或理由、账户用途等,并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申请开立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本单位法人证书和完成签批的《澧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新增(变更)预算单位申报表》等。
(三)申请开立其他账户的,除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本单位法人证书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省市级相关文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属于经营服务性收入的,应提供开展经营服务的证明文件。
2.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因借款需要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需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的借款证明文件;医院、学校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群众医疗缴费、学生校园卡缴费的,需提供银医、银校合作协议。
3.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县委、县政府或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文件。
第十三条县财政局对预算单位提交的开户资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同意,并按规定程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应在县财政局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人民银行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要求填写《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连同开户资料一并由开户银行报人民银行核准。人民银行对报送的开户资料,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开立条件的,予以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应在人民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在账户管理模块中上传该许可证,完成账户信息补录及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
第十六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单位分设的;
(二)变更开户银行的;
(三)变更银行账号的;
(四)临时存款账户确需延期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的事项。
第十七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的,预算单位按规定办理开户银行变更手续后,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账户,并及时撤销原账户。特殊事项包括:
(一)预算单位办公场地搬迁,或原开户银行办公场地搬迁,且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二)开户银行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无法提供个性化需求,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
(三)其他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预算单位变更审批类账户的,应在账户管理模块中提交账户变更申请,上传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书面申请、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变更理由和依据,经县财政局审批并按程序选择开户银行后,再开立新账户。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原账户开立时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开户许可证;
(二)其他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县财政局审批,但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变更备案类账户;
(二)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三)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的;
(四)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变更的;
(五)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县财政局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模块报县财政局备案,同时上传相关备案资料:
(一)经县财政局审批的变更事项,应上传人民银行核准的新账户开户许可证、原账户销户证明等;
(二)不经县财政局审批的变更事项中,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县委、县政府、县级机构编制部门等批准变更单位名称批文;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设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存款账户,如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1个月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到期后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户银行应当暂停支付功能。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
(二)使用期满或核算事项结束的账户,如在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因借款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三)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四)因机构改革,单位被撤销或被合并的;
(五)因账户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销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撤销审批类银行账户时,应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填写《县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审批表》(附件2)报开户银行;预算单位撤销备案类银行账户时自行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开户银行应及时受理并出具销户凭证,且在销户完成后及时向人民银行提交备案。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银行账户的剩余资金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资金转入变更后的账户;
(二)使用期满或核算事项结束后账户资金按资金来源渠道清理,属县级财政拨入的,上缴县级财政国库;
(三)单位被撤销的账户资金按撤销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被合并单位账户资金转入合并后单位的同类账户;
(四)合并组建的原单位账户资金转入新单位同类账户;
(五)其他按规定撤销的账户资金按相关规定清理。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模块上传银行销户凭证,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二十六条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指定银行外,预算单位开设审批类银行账户由县财政局通过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确定开户银行,开设备案类银行账户由预算单位通过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开户银行。单位因为机构改革有撤并的情况,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的确定,原则上在撤并为主的单位原有的代理银行进行账户的撤销、重开。
第二十七条除以下可通过集体决策程序选择开户银行的情形外,其他银行账户原则上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二)备案类账户;
(三)中央、省市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账户;
(四)经县政府批准可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其他账户。
第二十八条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通过集体研究并形成会议记录,反映采取集体决策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终决定等。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预算单位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故。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指标应包括经营状况指标(不低于30%)、贡献程度指标(不低于30%)、服务水平指标(不高于20%)和利率水平指标(不低于20%)。
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贡献程度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对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行业发展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第七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县财政局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三十二条银行账户年检的内容:
(一)是否存在未经县财政局批准擅自开立和使用的审批类银行账户;
(二)是否存在未及时备案的银行账户;
(三)是否存在应撤未撤的银行账户;
(四)银行账户是否存在账户管理模块中的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等规定需要进行年检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银行账户年检的程序:
(一)县财政局印发年检通知;
(二)预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自查,对违规情况予以整改;
(三)预算单位向县财政局提交《年度县级预算单位(机构)银行账户年检申报表》(附件3)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县财政局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年检资料进行审核。对重点检查的银行账户印发年检结论,对存在问题的银行账户,责成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无误,不得漏报、虚报、瞒报。
第八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预算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或提供信用担保,严格银行账户内资金管理使用。
未经审批、核准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一律视同“小金库”,资金收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预算单位应与各开户银行签订《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管理业务授权书》(附件4),授权开户银行按日向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发送银行账户的资金余额及收支信息。
第三十七条预算单位按月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进行对账,电子对账期限为次月7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八条预算单位在账户管理模块中已备案的银行账户如出现信息不完整或错误的,应提供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更正说明,补充或修改备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进行分户核算,确因工作需要进行分户核算的,应为同一性质类型的资金。分户核算不需财政审批,但应在账户管理模块中进行备案。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一般不得转出开户银行存放。预算单位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四十一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资金,扣除日常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结余的,在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县财政局批准同意后,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到期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定期存款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期,累计存款不超过2年。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各开户银行应严格遵守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管要求,积极配合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县财政局审批同意,不得办理预算单位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业务,不得代预算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银行账户审批申请。
(二)应根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管理业务服务协议,按日准确向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发送所有银行账户的资金余额及收支信息。
(三)应根据县财政局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要求,及时、完整、准确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开户银行如出现上述或其他违规行为的,县财政局将在年度代理财政业务考评中视情况予以扣分。
第四十四条县财政局在对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和资金收付的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四十五条县财政局发现预算单位违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银行账户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处罚;对不配合财政部门核对银行账户信息的预算单位,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人民银行在对银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规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况,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县财政局与人民银行定期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数量、信息进行核对。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未接入财政专网的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审批类账户可填报《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县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审批表》(附件2)和《县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审批表》(附件5),经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与相关证明材料一起报送县财政局进行线下审批。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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